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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界定電商平台就平台賣家商標侵權應否負責之認定標準



電商平台就平台上賣家販賣商標侵權商品之商標侵權行為,是否應當依據商標法及民法規範與平台賣家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或者本身即已違反商標法,必須承辦單獨之侵權責任,乃是實務上之重要爭議問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針對具體民事侵權損害賠償案件提出認定標準。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首先引據民法相關規範指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進而就網路商品行銷之現況進一步闡明,因行動通訊與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交易型態由傳統之實體店面、郵購、直銷、電視購物發展至電子商務交易模式,一般而言,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大抵分為四大類:(1Consumer to ConsumerC2C)﹔(2Business to Business to CustomerB2B2C);(3Business to CustomerB2C)﹔(4Business to BusinessB2B)。申言之,所謂C2C(顧客對顧客),係指電商負責提供平台與交易服務,透過管理匯流資訊,撮合成每筆交易收取手續費,或向賣家收取廣告費用,其是由消費者與開店賣家直接進行交易;所謂B2B2C,供應商提供貨品並透過平台商提供之平台及服務將貨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平台則收取手續費或廣告費;所謂B2C(企業對顧客),係指企業直接與消費者交易之商業模式,由供貨者供貨給企業,企業幫供貨者展示商品賣給消費者,再由供貨者透過與企業營收拆分之方式,與企業共同進行產品之銷售;所謂B2B(企業對企業),係指企業之間的交易平台,因網際網路的出現連結了各企業與上下游,使得資訊交換更加方便、供應鏈得以做更好之整合,交易模式也變得更便捷、透明化,透過B2B電商平台企業能夠更簡單、穩定地找到產品上、下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據前述之型態,乃歸結電商平台就直接侵權行為人販賣相關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視其所採行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介入銷售行為之程度、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等,以判斷其是否有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酌具體事證,就本件訴訟認定部分電商平台公司與平台賣家間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為B2B2C,而部分電商平台公司與平台賣家間之電子商務交易模式為C2C,該等電商平台公司均未介入平台賣家與消費者間之銷售行為,對於賣家所刊登之商品頁面亦未介入及參與,客觀上難以藉由瀏覽賣家所刊登之商品頁面得知是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且已明確告知賣家不得刊登、販售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侵權商品,並提供權利人檢舉之機制,盡力避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等一切情狀,堪認該等電商平台公司應已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認有何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乃判決該等電商平台無須與賣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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