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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傳承規劃及家事案件系列--跨國婚姻夫妻財產重要基本議題



 一、前言

在現今全球化的環境中,國人對於跨國婚姻已經習以為常,而在跨國婚姻中,夫妻日後離異者亦日趨常見。然而,不同國家法制對於婚姻成立之要件、婚前協議之肯認以及夫妻財產制之規範,均可能有所不同,對於日後婚姻關係消滅時夫妻財產之分配均有影響。 

舉例而言,若有一我國國民與一美國國民在美國依當地法定方式結婚,但於台灣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此時婚姻關係是否有效?而若兩人在美國訂有婚前協議,但在台灣並未做任何夫妻財產制登記,則台灣法律是否承認該婚前協議之效力?反之,若兩人在台灣已完成分別財產制登記,但在美國並未訂有任何婚前協議,則美國法律是否承認兩人採用台灣法下之分別財產制?此等問題除牽涉台美兩地關於婚姻、婚前協議及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外,亦與台美兩地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或選法規則有關,目前國內案例尚未充分累積,但實務問題已不斷發生。本文謹簡單說明處理跨國婚姻夫妻財產時應注意之重要基本議題,敬供實務參考。 

二、跨國婚姻涉及之重要問題

(一)婚姻之成立與效力

在跨國婚姻中,由於夫妻之一方為外國人,其居住地亦可能為外國,因此需考量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法」)之規定。 

依照涉外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且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而依照涉外法第47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在夫妻之一方有雙重國籍之情形,其「本國法」並非任一國籍均可,而應參照涉外法第2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例如,若有一我國國民同時具有美國國籍,但住所在台灣,則其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我國國籍,因此其本國法仍為我國法。

若該雙重國籍人與一美國國民在美國依當地法定方式結婚,則其婚姻之成立依涉外法第46條,已依照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美國法)或依舉行地法(美國法)為之,因此有效。然而,此種情形建議在台灣仍需依照台灣法律完成結婚登記以求周全,如此一來婚姻之成立可直接依照台灣法律,無須另外援引涉外法,法律適用較為簡便。

以上說明跨國婚姻之成立,然而上述跨國婚姻之效力,是否仍依照美國法?婚姻之效力,應依照涉外法第47條決定。表面上觀之,雙方似有共同之本國法亦即美國法,然而依照涉外法第2條規定,由於該雙重國籍人之本國法為中華民法,因此實為夫妻無共同本國法之情形(雙重國籍人之本國法為我國法,但美國國民之本國法為美國法),故應依照共同之住所地法。若該美國國民在台灣亦設有住所,則兩人婚姻之效力應依我國法。

(二)婚前協議之約定

婚前協議本質上為約定債之關係,台灣法律原則上承認夫妻間婚前協議,然婚前協議之內容不能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涉外法第8條參照)。

台灣司法實務上依承認婚前協議得約定之事項包括:夫妻姓氏、住所、夫妻財產制、家務分工、自由處分金、子女姓氏等。夫妻之一方如若不希望自己婚後取得之財產有被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的可能,則建議在台灣的婚前協議中約定分別財產制並依照法定程序完成登記,而在外國的婚前協議中亦宜約定相當於分別財產之制度。

由於贍養費之給付約定係以婚姻關係消滅為前提,我國法院實務上曾經有認為此種約定牽涉「離婚條件之預立」,而否認於婚前協議中預先約定「贍養費」項目之效力者。此外,台灣民法第1057條訂有關於贍養費之規定,但要件頗為嚴格,除限於判決離婚之情形外,請求之一方須無過失,還要陷於生活困難。綜合考量上述情形,若夫妻一方認為自己係較可能支付贍養費之一方,宜在婚前協議中參考上述民法條文內容來約定給付贍養費之條件,一方面係參考台灣法律條文用語訂定,較不易被台灣法院認為無效,二方面該條文內容以請求方「無過失」、「陷於生活困難」為要件,合乎事理且又對支付贍養費之一方不致過於不利,值得參考。

若贍養費條款之約定內容被認為違背台灣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則該部分條款可能被台灣法院認為無效,然而婚前協議中之其他約定仍可繼續有效。

(三)       夫妻財產制之約定 

依照涉外法第48條:「(第一項)夫妻財產制,夫妻以書面合意適用其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者,依其合意所定之法律。(第二項)夫妻無前項之合意或其合意依前項之法律無效時,其夫妻財產制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第三項)前二項之規定,關於夫妻之不動產,如依其所在地法,應從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在跨國婚姻中,儘管夫妻一方非中華民國籍,依照涉外法之規定仍有可能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以下事項務必留意:

首先,在台灣約定夫妻財產制必須以法院登記為要件,亦即僅在婚前協議中約定並不足夠。夫妻一方若要避免未來名下財產遭到配偶請求分配,宜採取如下步驟:1. 在台灣部分依照台灣法律完成結婚登記。2. 在台灣約定採取分別財產制,並在台灣法院完成分別財產制的登記及公示(可透過網路查詢),並取得法院公文。3. 在台灣登記分別財產制的範圍係將夫妻名下之全部財產(無論位於全球何處)均分別處理,因此若有財產位於外國者,當地法律是否承認台灣的分別財產約定至關重要。夫妻在台灣採取分別財產制後,應將該分別財產制契約以及法院公文翻譯為外文,請外國顧問出具法律意見,確認在台灣所為之分別財產制登記在外國亦被承認。夫妻一方於重要財產所在之外國,亦宜依照當地法律做成同樣之分別財產登記或約定,以便依照當地法律直接發生分別財產之效力(而非間接透過承認台灣法律來發生間接效力),如此對於名下財產,保障更為周全。

三、小結

綜上所述,婚前協議之訂定與夫妻財產制之約定都有助於達到多少杜絕夫妻間爭議且節省訴訟成本的效果特別是在跨國婚姻的情形,進行訴訟所需花費的勞力、時間與費用可能較非跨國之婚姻更高。如何在新婚之際同時妥善規劃婚前協議與夫妻財產制的確需要夫妻雙方之共識方能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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