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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相關規定修正



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相關規定修正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民國(下同)1091230日發布修正「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五條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第四條(下稱「審查原則」),以進一步防堵我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未經許可即遭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授權予大陸地區人民,而發生技術外流之情形。此次修正主要內容如下:
 
一、 「轉讓」及「間接」透過第三地區公司進行之大陸地區技術合作案件均納管
 
依據原許可辦法,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台灣地區人民「授權」我國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予大陸地區人民,並約定以股本以外之方式取得一定報酬者進行者,而未明文包含「轉讓」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予大陸地區人民,或「間接透過第三地區公司」轉讓或授權予大陸地區人民之情形。本次許可辦法修正後,此等情形均將納管,未來只要是我國之專業技術及智慧財產權,不論係直接或透過第三地區間接轉讓或授權予大陸地區人民,均構成許可辦法下之技術合作,而需取得投審會之事前許可。
 
二、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及「技術合作」案件之審查程序分離
 
原審查原則並未分別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及「技術合作」案件之審查程序。鑑於技術合作案件僅限事前提出申請,且實務上審查程序並不以技術價值之高低而區別應採簡易或專案審查,故新法將技術合作案件之審查獨立規定於審查原則第四條,不區分簡易或專案審查案件,一概就該案對國內業者核心競爭力之影響、研發創新佈局、侵害其他廠商智慧財產權之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等進行審查。有特殊必要時,得將該案提交投審會委員會議審查之。
 
鑒於本次修正旨在強化對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之審查,避免技術外流,企業應謹慎評估其在大陸地區與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相關之業務活動,以免誤觸規定而招致相關法律風險。若 貴公司對許可辦法及審查原則有任何疑問,歡迎隨時與本所公司投資專業分工小組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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