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投審會相關解釋令



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投審會相關解釋令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民國(下同)1091230日發布修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相關解釋令,以因應日趨多元複雜之外國人投資架構,並避免大陸地區投資人藉此規避審查。此次修正主要內容如下:
 
一、嚴格認定大陸地區投資人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投資臺灣之標準
 
(一) 原大陸地區投資人對第三地區公司「控制」之判斷標準,其中一項係以是否控制「董事會(或約當組織)」為標準。投審會新的解釋令將「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變更為「董事會或其他可決定公司營運方針之組織」,以涵蓋非屬董事會或其約當組織,而有能力影響公司營運方針之單位(例如:董事會下另設具有決策力之委員會)。
 
(二) 此外,根據投審會新解釋令,許可辦法第三條第2項第1款,關於大陸地區投資人對於第三地區公司之持股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之陸資判斷標準,捨棄原本的「綜合持股計算法」,不再以各層股東之陸資持股百分比相乘,再加總陸資持股比例是否逾百分之三十為判斷基準,而係改採「分層認定計算法」,針對各層股東分別判斷陸資持股百分比是否逾百分之三十,倘「任何一層」股東之陸資持股達30%,該層投資人將視為大陸地區投資人,其對下一層股東之持股「全數」納入陸資持股計算。
 
二、擴大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投資而須取得許可之態樣
 
新增大陸地區投資人於下列情形,應依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1)於臺灣地區設立或持有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2)以契約或其他方式控制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非上市、興櫃公司,及(3)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興櫃公司之營業或財產。
 
另因企業併購法之併購僅指臺灣公司與外國公司併購之情形,並無大陸地區公司與臺灣地區公司併購之規定,因此,大陸地區公司仍不得依企業併購法與臺灣地區公司進行併購。
 
三、擴大限制大陸地區黨政軍企業之投資
 
原許可辦法第六條限制「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來臺投資,新法修正後,則擴大限制「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團體所投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來臺投資,將進一步強化對大陸地區黨政軍組織來臺投資之監管。又黨政軍所投資之企業,因持股比例之多寡,影響我國國家安全之可能性程度不一,故主管機關將依個案審查情形,決定限制投資之樣態(例如:限制投資人當選董事之席次、限制投資人對投資事業之持股比例等),然審查後若認為其來臺投資之結果影響我國國家安全之程度較高者,可駁回投資申請。
 
本次許可辦法及相關解釋令之更易,對於大陸地區投資人及外國人來臺投資實務影響甚鉅,值得各界關注,投資人必須謹慎因應,以符合新法規定。若 貴公司對許可辦法及相關解釋令有任何疑問,歡迎隨時與本所公司投資專業分工小組聯繫。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