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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委會修法要求網際網路業者及電信事業下架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廣告



農委會修法要求網際網路業者及電信事業下架非合法輸入應施檢疫物廣告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修正草案於20191215日施行,增訂第38條之3等規定,授權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在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亦即任何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包括動物之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等)販售至國內、輸入或其他檢疫相關事項時,得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要求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電信事業採取下列措施:一、加註有關宣導防疫或檢疫之必要警語;二、保存刊登者、販賣者或訂購者個人資料,或定期提供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三、限制存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違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18款規定,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有鑒於此,農委會於20191216日公告訂定〈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販賣至國內或輸入時應採取措施〉,並回溯自20191215日起生效,其中第三點至第五點進一步規定,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以下合稱「網際網路業者」)於網際網路上刊登應施檢疫物廣告(只要是網際網路上之廣告即屬之,不以賣場網頁為限)時,應確認網頁內容之應施檢疫物為合法輸入,於廣告明顯處加註警語,並將廣告刊登者、販賣者及訂購者之資料保存一年。倘若網頁內容之應施檢疫物非為合法輸入時,網際網路業者應限制存取、瀏覽或移除該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網際網路業者或電信事業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者,亦應配合限制存取、瀏覽或移除該廣告。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包含所有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平臺販賣商品、提供資訊、加值服務、網頁連結服務、分享串流影音或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業者,幾乎所有網路相關業者均負有相關義務。
 
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條文外,上述規定為我國法律首次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要求網際網路業者及電信事業下架特定網際網路內容。日後在相關網際網路業者位於境外或拒絕下架相關網頁內容的情況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將如何要求國內電信事業配合辦理,在我國政府亟欲尋求假新聞管制之道的當下,亦值得業界密切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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