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張淑芬/王鈺涵

為強化保險業對國外金融債券、國際板債券、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國外保險相關事業等項目投資之風險控管與其資產負債配合之管理能力,及提升其投資國外公司債與國外私募基金之效益及彈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602502521號令,修正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6條:
(一)為強化保險業對外國銀行投資部位之風險控管,增列信用評等等級為BBB級至BB+級外國銀行發行或保證之主順位金融債券之投資條件。
(二)增列投資同一銀行發行或保證之債券、股票等商品之集中度風險限額,並比照下述修正條文第7條,修正信評等級為BBB+級至BB+級國外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投資限額。
二、修正條文第7條:
(一)為提升保險業資金運用之效率及彈性,爰將發行或保證公司信評等級為BBB+級之國外公司債,自現行BBB+級至BB+級國外公司債之投資限額內排除。
(二)投資BBB級至BB+級國外公司債之投資限額則修正為不得超過保險業核定國外投資額度6%或業主權益30%孰高者;如保險業將國外有價證券委由國內保管機構保管之金額,佔國外有價證券投資比例總額達30%以上者,則前開限額可提高至7%或業主權益30%孰高者,國外有價證券投資比例總額達50%以上者,則前開限額可提高至7.5%或業主權益30%孰高者。
三、修正條文第8條:開放保險業投資國外私募債權基金及私募不動產基金,針對私募基金管理機構之規範,改以保險業已訂定經董事會通過之境內基金管理機構篩選標準之規範替代之。
四、修正條文第10條:
(一)鑒於保險業不具有關消極條件者,於投資我國國際板債券時,仍可能因承擔相當投資風險致影響其清償能力,故刪除有關保險業不具相關消極條件者,無須符合相關投資條件之排除規定。
(二)鑒於目前我國國際板債券具有發行人提前贖回條款者占相當比重,為利保險業資產負債配合之管理,故增列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可贖回債券訂有不可贖回期限者,自發行日起至不可贖回期限屆至日止,不得低於五年;自次級市場取得者,自交割日起至該一定期限屆至日止之期間,不得低於三年之規定。
五、修正條文第11條之1:增列保險業應於其年度財務報告內附註揭露其投資之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所有權是否有受到相關限制之規範。
六、修正條文第11條之2及第11條之3:增訂保險業經由投資特定目的不動產投資事業及經由信託方式取得國外及大陸地區不動產者,應於相關影響保險業權益事項之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將重大情事陳報主管機關。
七、修正條文第13條之3:明訂保險業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亦應於重大情事發生後七日內向主管機關陳報。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