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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之修正案,於20141210日由經濟部商業司發布施行,其中重要條款如下:
1.         增訂除有法令另有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台設立辦事處者,其本公司應符合本辦法所定設立年限、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所營事業等條件。
2.         增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申請在台設立辦事處者,其設立之目的或業務,在政治、社會、文化上具有敏感性或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情事,或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軍事目的之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其申請案件,應不予許可,但其設立分公司之申請,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規定經許可來台投資者,不在此限。

增訂事後稽查機制,設立辦事處後次年度起,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辦事處年度工作計畫書及經費預算、辦事處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為查驗前開資料等目的,必要時,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前往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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