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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國外專利權/商標權應課營業稅


彭運鵾/蔡嘉昇

按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4條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惟「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究係指「銷售勞務之提供者/使用者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屬之」,抑或指「銷售勞務之提供地/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屬之」,法條並無明確規範。
財政部近日作成令釋,就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認為出售專利權/商標權屬銷售勞務,且以出賣人及買受人所在地為我國,爰認定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符合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且因該勞務非屬外銷有關之勞務,而無零稅率之適用。
財政部令釋,係以出賣人及買受人所在地作為認定銷售勞務行為是否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之標準,而忽略課稅客體之本質。如依此標準,則當一外國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我國之專利權/商標權予另一外國營業人,將得致該銷售勞務行為免課徵我國營業稅之結論;此一結論是否正確,恐待商榷。
實則,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商標權,並不受我國法律保護;換言之,外國專利權/商標權在我國境內並無使用價值,買受人購買外國專利權/商標權係基於該註冊登記地國使用之目的,故縱出賣人及買受人為我國之營業人,該銷售勞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均非在我國境內,應非屬營業稅課徵之範圍,自與零稅率適用與否無涉。
準此,財政部宜就前揭令釋提供補充說明,以避免徵納雙方產生適用上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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