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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會公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



繼本刊去年十一月份報導後,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去年十二月十九日召開公聽會,徵詢產官學各界對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草案之意見及建議。在參酌各界意見後,公平會於今年一月十八日通過訂本原則,並於同月二十日公布。其內容與本刊先前報導之草案內容大致相同。除了部份文字修正外,其他主要變動如下:

  • 第二點第(二)項 - 名詞定義


  • 本原則所稱專利,係指依我國專利法取得之發明專利或新型專利;未於我國取得專利所為之授權協議,而對我國特定市場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者,準用本原則之規定。

  • 第四點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及三款及第(三)項第六款-本原則審查分析之步驟


  • 1.公平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將先依公平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檢視之;形式上雖為依照專利法等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惟實質上逾越專利權等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違反專利法等保障發明創作之立法意旨時,仍應依公平法及本原則處理。

    2.公平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不受授權協議之形式或用語所拘束,而將著重技術授權協議對下列特定市場可能或真正產生所產生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影響:

    (1)(略)
    (2)與該特定技術具有替代性而界定之技術市場(technology market)。
    (3)以可能從事商品之研究發展為界定範圍之創新市場(innovation markets)。

    3.公平會審理技術授權協議案件,除考量相關授權協議內容之合理性,並應審酌下列事項:

    (1)–(5) (略)
    (6) 特定授權技術市場之國際或產業慣例。

  • 第五點 – 不違反公平法事項之例示


  • 技術授權協議就下列事項所為之約定,尚不違反公平法有關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規定。但如依第三點, 第四點審酌後有不當情事者,則不在此限:

    (一)-(七) (略)
    (八)為確保授權人授權實施費用之最低收入,授權人要求被授權人利用授權技術製造商品之最低數量,要求授權技術之最低使用次數,或就銷售商品要求最低數量之約款。
    (九)(略)
    (十)被授權人不得就授權技術為移轉或再為授權行為,但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在授權之專利仍為有效或授權之專門技術仍為營業秘密之前提下,被授權人於授權協議期滿後不得繼續實施授權技術。

    近年來技術移轉及授權活動頻繁,本原則將成為未來技術移轉及授權協議訂定之重要規範。本所將密切追蹤公平會之執行實務,並適時報導,俾供本刊讀者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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