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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著名表徵作為網際網路名稱違反公平法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先前曾針對數樁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公司名稱及其他表徵,註冊為網際網路名稱或作為網頁標題標籤的案例,作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的處分。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九號民事判決針對一件以他人著名表徵登記為網際網路名稱的案例,則認定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判決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表徵之字樣,作為其網域名稱及電子郵箱地址之特取部分,並應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註銷該網域名稱的登記。
該項判決在其理由中指出,網際網路世界須以網域名稱作為類似門牌地址之識別碼,因網際網路上之個人、公司行號、政府機關網站難以計數,網路使用者即須藉網域名稱連結特定之網站;倘特定網域所有者選定特定名稱,表彰其事業或活動之屬性,以使網路使用者因其公司名稱、商標、服務標章而對網域名稱發生聯想,即有利於網路使用者進入其網站,進而增加交易機會或其他商業利益。因此,事業在網際網路使用公司名稱或網站名稱為其網域名稱,即有指引網路使用者以識別其商品或服務之功能,則該網域名稱即符合公平法第二十條所定之表示網域所有人營業或服務之表徵。從而,倘他人公司名稱、網頁名稱、網域名稱等表彰商品或服務之表徵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共知,而其他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足與他人商品或服務混淆,即違反公平法第二十條。再者,此類行為乃在攀附他人商譽、減少廣告費用,獲得交易上之優勢,甚或誤導大眾產生混淆,影響交易秩序,或剝奪他人在網際網路所為電子商務、行銷、廣告等業務擴展之空間。被害人自得依公平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除去其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