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舉發及依職權審查 – 審查基準修正
如本刊二○○○年九月之報導,智慧局於去年七月十日公告施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九章異議舉發及依職權審查。智慧局於去年十一月三十日針對原基準內容公告修正如下:
依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異議人或舉發人應自異議或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理由及證據。以往實務上認為前述一個月期間屬法定不變期間,若異議人或舉發人於前述一個月期間屆滿後,始提出新理由或新證據者,均不受理。惟,行政法院於過去數年間所作成之多項判決中指明前揭提出異議或舉發理由及證據之一個月期間,其性質上非屬不變期間,不得因其逾期提出即不予受理。基於前述行政法院之見解,智慧局特修正相關基準,並明訂:逾越前述一個月期間所提出之異議或舉發理由或證據,無論其屬補強性質或新內容者,智慧局均應受理審酌。依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為貫徹此規定之意旨,智慧局特修正相關基準,並明訂:專利案提起後,系爭專利雖因專利權期滿或未繳納專利年費等情事,以致專利權當然消滅,其舉發案應繼續審查及審定。如利害關係人於專利權期滿或當然消滅後始提起舉發者,以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