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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丁靜玟

配合行政程序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而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以人民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法律用語亦宜予正確區分。行政院院會日前通過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七十一條、第九十條之一修正草案,並增訂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其要點如下:

  • 第二條:原內政部主管之著作權相關業務已移撥經濟部,修正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第七十一條:配合行政程序法用語,就合法行政處分之失效,如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取得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應以廢止稱之;就違法行政處分之失效,如強制授權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則應以撤銷稱之。


  • 第九十一條之一:現行條文第九十條之一所稱撤銷查扣,依其性質,係指海關基於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之申請,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予以查扣後,另基於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以另一行政處分使原先合法查扣之效力終止,應屬廢止之概念,故配合修正用語。


  • 另參照TRIPs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新增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明定海關受理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查扣之申請及實施查扣之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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