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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轉調員工之勞工退休金處理釋疑



財政部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四四九六○號函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轉調員工至另一事業,該接收員工之營利事業取自原事業單位撥付轉調員工之退休金,已列為取得年度收入,並於同年度即全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該提撥金額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不受勞工退休金提撥比率之限制。惟如營利事業未能於接收轉調員工之退休金認列為收入之同一年度即全數提撥準備金並列為當年度費用,而在以後年度才提撥準備金,則得否認列費用,即有疑義。為此,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發布台財稅第○八九○四五四○一六號函,規定因改組而自關係企業轉入部分員工並接收轉調員工之退休金,將該接收之退休金列報該年度收入,惟無法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四四九六○號函規定追溯於同一年度全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如經查明該公司認列收入年度適用之稅率級距與擬全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年度之稅率尚無不同,且無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者,仍可以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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