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專利新穎性規定之釋義



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明或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應不視為新穎。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另,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明或新型在申請專利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應不視為新穎。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智慧財產局於其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針對因參展所衍生之新穎性問題,敘明下列認定基準:
  • 所謂陳列與使用有別,其僅需公開擺設任不特定人觀看,即為已足;

  • 所謂展覽會,係指陳列物品或圖表於一定期間內供不特定人觀覽之集會;

  • 所謂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係指已將發明或新型以物品或圖表等表達方式,於展覽會期間陳列於展覽會,供不特定人觀覽。至於陳列展覽之時間長短及發明或新型內容是否已為不特定人所瞭解而知悉,則非所問;及

  • 所謂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係指經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經中華民國政府之各級機構核准、許可或同意者。


  • 針對因參展所生新穎性問題,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書面進一步釋義如下:
  • 為符合互惠國公平性及國際化之原則,我國專利法規定之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應以政府單位列名,或政府單位協辦或委託辦理者為限。

  • 若將商品公開陳列銷售,應屬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展覽會,應不包括公開銷售商品之展覽會。
  •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