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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回溯保護協定生效前之著作
有關外國人著作的保護,除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採互惠保護及首次發行原則外,最主要但卻常為法院實務所忽略的規範基礎是西元一九四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的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暨議定書及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生效的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
對於外國人著作的首次發行及其著作權利之移轉均發生在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生效前者,是否仍有該協定的適用,在實務上有相當大的爭議。過去主管機關及部分法院實務均援引條約不溯既往原則,認為不應回溯適用。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刑事判決則認為應採回溯保護原則。該判決指出,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十六條第項本身即為回溯保護之規定,且該協定的草擬過程中並未排除協定生效前已取得著作權的著作得援引該協定受保護。最高法院此項見解對於外國人著作的保護有著極為深遠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