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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正草案
為配合加入WTO,著作權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施行時已參考TRIPs規定修訂相關條文。唯為因應高科技及數位資訊之發展迅速,對著作權法制產生衝擊,及配合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民國八十五年通過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智慧財產局經過多次討論,於近日公佈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共計二十條,其中修正十六條,增訂四條,修正重點如下:
增訂專屬被授權人享有著作權侵害之告訴權
雖然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則判決中已確認著作權專屬被授權人享有告訴權,唯實務上仍時生爭議。故修法明訂著作權專屬被授權人之告訴權,且若無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人不能執行其著作財產權。
增訂公開傳播權並修正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定義
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八條規定,著作人應享有公開傳播權,其內容並及於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著作之權利,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應享有對公眾提供其表演及錄音物之權利;故增訂公開傳播權之定義為: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公開播送、互動式傳播、對公眾提供或其他傳播。互動式傳播之定義為:指回應接收訊息之公眾於其所自行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之要求,自動地對其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互動式傳播前,使著作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但公開播送不在此限。對公眾提供之定義為:指著作內容於互動式傳播前,使其成為可被傳播之情形。並修正公開播送之定義為:指基於公眾同時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或無線電,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及修正公開演出之定義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增訂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保護規定
參考WIPO相關規定,制訂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保護規定。明訂如有下列情形,視為侵害著作權:明知其行為將造成著作權人權利之損害,而擅自刪除或變更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者;其明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電子化著作權權利管理資訊已遭非法刪除或變更,如加以散布、為散布而輸入、或公開傳播將造成著作權人權利之損害,竟而為之者,亦同。違反該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增訂科技保護措施規定
於數位網路環境,著作權人常以科技保護措施防止其著作未經授權之重製或其他利用。任何提供各種方式以規避該等科技保護措施者,雖未直接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惟對於著作權之侵害有促進、輔助之效果,應予遏止。故增訂意圖供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製造、輸入、散布專供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設備,或提供專供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服務或資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增訂網路服務業者(ISP)之免責規定
網路服務業者(ISP)對於他人利用其設備或服務侵害著作權時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於各國皆生爭議。修正草案則明訂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他人利用其服務或設備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不負著作權侵害責任:
修訂合理使用條款
配合電腦網路利用,於合理使用之相關條文將公開播送修正為公開傳播。
增訂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登記規定
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對於製版權之取得採登記主義,惟關於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則無登記之規定,為配合信託法之規定,增訂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登記規定。
刪除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規定
按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之授權利用及其使用報酬之多寡,係屬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之私法關係,應由雙方洽商,委由市場機制決定之。為避免不必要之誤解,刪除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規定。
另修正草案中對於不具原創性之資料庫是否應予以保護未予規範,智慧財產局希望留待社會大眾於該草案舉辦公聽會時所提出之意見再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