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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利用職務著作若未標示著作人姓名,須依社會通念判斷是否侵害姓名表示權



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基此,受雇人基於僱傭關係,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硬體設備,為任職單位業務或經指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即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並由雇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例如教師在學校中兼任行政工作或因教學相關而完成之交辦事項,原則上均屬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
 
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案件中,智商法院肯認教師依校長指示,為推廣學校課程而創作之圖片,屬教師兼任之行政工作或與負責與教學相關之交辦事項,而屬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此與教師是否擔任專職行政人員?或是否有擔任專職教師?均不影響該圖片為其於職務上創作之認定。
 
前揭案中,教師另主張校長於使用其創作之圖片時,未特別標示著作人之姓名,並主張姓名表示權受侵害等語。惟法院於判決中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學校對外介紹、推廣學校課程及特色時,通常不會在文宣上標示著作人,因此該案中縱然校長於利用教師在職務上創作之圖片而未特別標示著作人即教師姓名,對於教師之著作人格權利益難認有何損害之虞,故應無侵害教師姓名表示權之疑慮,因而駁回該名教師之請求。
 
根據上開判決意旨,教師於職務上所完成的著作,不論是積極主動或被動受指派,有無額外的報酬或津貼,在學校工作時間內完成或是下班後在家完成,原則上均由任教的學校享有「著作財產權」;學校於使用著作時若未特別標示教師姓名,此時須回歸社會通念以判斷是否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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