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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母群體之臨床試驗結果作為挑戰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於醫藥領域中,針對既有之活性成分,藥廠仍可能透過各種不同臨床試驗探索其於不同病患族群/適應症中之應用,並據此申請專利。惟若開發過程中,某一大類患者族群(即母群體)之臨床試驗療效結果已經先行公開,縱使未包含單獨針對特定次群體病患族群之療效數據,是否仍有機會使應用於特定次群體病患族群之治療方案之醫藥用途發明喪失進步性?似有疑問。 

對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近期作成之114年度行專訴字第50號判決(判決日期:2026年6月18日)中採取肯定見解。案例事實及相關主張論理整理如下。 

本案系爭專利係關於以活性成分A之特定給藥方案B治療類風濕性關節炎(RA)患者中對特定藥劑療效不佳者(下稱「患者族群C」)之醫藥用途(下稱「系爭發明」)。證據3係關於以活性成分A之特定給藥方案B投予RA患者之臨床試驗,招募患者包含約27%至32%之患者族群C,並提供相關療效數據;證據4則為證據3之參考文獻,內容包含針對另一類RA患者接受活性成分A之特定給藥方案B後呈現之療效。 

被告及參加人(舉發人)皆主張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組合證據3、4而輕易完成系爭發明。惟原告主張:(1)醫療領域中治療疾病存在不可預期的高度不確定性,應有試驗數據佐證,且不同病患族群之給藥方案不能輕易置換或組合;(2)證據3未就患者族群C進行獨立之次群體療效分析,亦未表明試驗過程退出試驗患者中之特定病患族群C人數;(3)證據4係關於另一次群體之治療方案,仍未揭露特定病患族群C,亦難認與證據3間有組合動機。 

法院最終未採納原告之主張,仍認為可據證據3、4之組合否定系爭發明之進步性,其主要之論理摘要如下:

1.     判斷舉發證據或其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有進步性,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該證據或證據組合為基礎,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是否即能預期或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不以證據揭示請求項中全部的技術特徵為前提。

2.     證據3所提及之患者已包含約27-32%之患者族群C。對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而言,為使其試驗結果具有適切代表性,自可合理預期應會使各病患族群常態分布於不同的試驗群組,使不同的試驗群組中均存在患者族群C,故整體療效結果應可合理適用於該次群組(即患者族群C)。 

綜上,法院似乎認為,縱使臨床試驗結果未獨立呈現特定次群體中的治療結果,若臨床試驗已明確記載其受試者包含該等特定次群體,仍可能合理推斷該療效結果能適用於該特定次群體。惟此是否會成為實務上穩定之見解,尚待後續持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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