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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妨害營業秘密罪,須以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營業秘密法為前提
當員工在職期間涉嫌侵害原雇主之營業秘密,且離職後轉任與原雇主具競爭關係之新雇主時,新雇主是否應對該員工之侵害行為負責,一直是實務界關注的重要議題。
此爭議涉及法人於營業秘密侵害案件中所負之刑事責任,相關規定見於《營業秘密法》第13-4條。該條文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13-1條妨害營業秘密罪或第13-2條加重妨害營業秘密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法人亦應負罰金責任。但若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自然人已盡力防止犯罪發生,則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於115年5月21日作成之11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對該條文之適用作出明確闡述,提供實務上重要指引。
該案事實如下:涉案員工甲於任職A公司期間,將含有該公司營業秘密之電子檔(以下稱「系爭營業秘密」)轉寄至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並儲存於個人Gmail雲端硬碟。隨後,甲自A公司離職,轉而至B公司任職。A公司曾寄發律師函,要求甲刪除或銷毀所持有之系爭營業秘密,但甲未予理會。
A公司在法院執行保全證據程序時(地點包括B公司及甲的住所),於甲的Gmail雲端硬碟中扣押到系爭營業秘密檔案,發現甲並未刪除該檔案。A公司遂對甲及B公司提起告訴。關於B公司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判決B公司無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簡稱「智商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6號(下稱二審判決)判決B公司有罪,後經最高法院撤銷該判決,發回智商法院重新審理。
二審判決認定,甲的行為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即持有營業秘密後,經營業秘密所有人通知應刪除或銷毀,卻未予刪除或銷毀之罪。被告B公司被判有罪的理由包括:(一)甲於違法行為發生時任職於B公司;(二)A公司委託律師發函請求甲刪除或銷毀營業秘密時,該函文副本亦寄送B公司,且函文明確指出B公司與A公司屬競爭關係,B公司理應督促甲確實履行相關義務,惟甲未配合,應認定其因執行業務而犯營業秘密法;(三)B公司並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但書所規定的免責情形,故應依法處以罰金。
然而,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判決未具體記載甲在任職B公司期間,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使用系爭營業秘密的具體事實,且判決亦未提及甲是否利用B公司提供的電腦、電子信箱或隨身碟儲存該營業秘密。基於此,B公司是否對甲於前公司任職期間,透過個人雲端硬碟儲存並持有系爭營業秘密,負有監督及催促其刪除、銷毀的義務與權利?甲所犯營業秘密法之罪,是否屬於「因執行業務」所致?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判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重要事實未詳加調查與論述,故撤銷該部分判決,發回原審重新審理。
由此可見,判斷雇主是否犯妨害營業秘密罪時,在討論雇主是否盡力防止犯罪發生之要件前,應需先確認受雇人是否因「執行業務」而違反營業秘密法。在前述案件中,需先釐清受雇人是否於公司內使用該營業秘密,或是否利用公司資源從事違法行為,以確認其行為與「執行業務」之間的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