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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仿冒品之商標法刑事責任主觀要件認定



一、輸入仿冒品之商標侵權相關規定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布之商標法逐條釋義復指出,商標法第97條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若為間接故意或出於過失,均難繩以本條之罪。因此,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故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6年7月29日)認定,被告雖明知所輸入商品為仿冒品,惟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具有販賣意圖,故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

 

二、本案事實 

被告自中國大陸輸入15件仿冒之精品手提包及長夾(下稱「系爭商品」),嗣遭海關查扣。被告本身經營飾品販售業務,過去亦曾因販售仿冒品遭判刑。

 

三、法院判決 

(一)  被告「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冒品 

被告並非透過品牌官方通路或可信賴平台購買商品,購入價格亦明顯低於正品市價,平均每件僅新臺幣1,000元至6,000元,且被告曾表示系爭商品價差甚大「一定是假的」,足認其主觀上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冒品。 

(二)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販售意圖」 

本案商品僅有15件,部分品牌及款式均僅各1件,難認已具一般販售進貨之規模;被告雖經營Facebook粉絲專頁,惟並無販售系爭商品之內容,無證據證明其曾販售本案相同或類似之仿冒皮件。 

至於被告過去曾販售仿冒飾品,以及其對商品用途之說法前後不一,法院認為均不足以直接證明本案具有販賣意圖。

 

四、結論 

綜上所述,法院係區分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仿冒品」與「意圖販賣」兩項要件。即使行為人明知所輸入之商品為仿冒品,仍不當然構成犯罪,尚須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具有販賣目的。 

本文建議,消費者或業者自海外購買商品時,應留意並確認商品之真實性及來源。倘若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且進一步遭認定係基於販賣意圖而輸入、持有或陳列者,仍可能面臨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責任,故應審慎確認商品來源及用途,以避免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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