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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獲原廠同意取得台灣商標權之代理商,於代理關係終止後,無法對平行輸入者主張商標侵權
有關代理關係終止後,曾獲原廠同意取得台灣商標權之代理商,可否對第三方自海外平行輸入至台灣販售之原廠商品主張商標權侵害之議題,近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簡稱「智財法院」)於2026年5月29日114年民商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對此表達立場,頗值留意。
本件上訴人甲公司(即一審之原告)為系爭商標在台灣登記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最初由捷克原廠丙公司使用於商品上,丁公司則為其品牌之亞洲總代理,並經原廠同意取得於台灣地區之系爭商標權;丁公司委由甲公司擔任台灣總代理,雙方簽署商標專用權暨服務標章讓與契約書,合意將系爭商標移轉予上訴人甲公司。於雙方合作關係期間,上訴人甲公司持續向捷克原廠丙公司進貨,於台灣販賣。嗣甲公司與丁公司因故終止代理關係,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仍為甲公司。
其後,上訴人甲公司發現被上訴人乙(即一審之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於蝦皮賣場上使用系爭商標,並販售有系爭商標之捷克原廠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從而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侵害商標權行為,故依同法第69條第3項向被上訴人乙請求損害賠償。案經一審智財法院以智財法院113年民商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甲公司對此不服,因而提起上訴。
二審智財法院認定甲公司與捷克原廠丙公司間曾存在授權經銷之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縱甲公司主張其於2020年7月至9月最後一次向捷克丙公司進口商品並完成清關程序後,未再向捷克丙公司代理進口任何商品,且後續甲公司已藉自產自銷方式為系爭商標建立其獨有之商標商譽等,然智財法院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意旨:「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謂經其同意,不以商標權人明示同意為限,於不同國家註冊之商標,於屬地原則概念下雖係不同之商標權,惟倘本質上其排他權之發生源自於同一權利人,而彼此具有授權或經銷契約、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控股與附屬公司、獨家銷售,或以全球單一商標之形象而為行銷,或採共同商標行銷策略等情形,其商標行銷策略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應為商標權人所認識而仍予採行,且其等間對於合法商標物品質與商標使用狀態本已有控管之可能性,而可確保商標使用狀態及維護進口國商標權人之相關商譽,亦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同意範圍」,因而認定此仍無法切斷系爭商標本質上排他權之發生源自於同一權利人即捷克丙公司之事實,故乙自國外平行輸入並販售原廠製造之系爭商品,應有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之適用,並認定上訴人甲公司之抗辯應無可採。
再者,智財法院認定乙於蝦皮賣場上使用系爭商標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蓋系爭商標字樣本即在商品瓶身上,字體甚小,且乙並未有特意凸顯商標字樣之情形,其在賣場上使用系爭商標係用以傳達、指示商品來源為捷克原廠丙公司,整體觀之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故應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約束。
事實上,上訴人甲公司於同一期間也針對其他蝦皮賣家提起訴訟(智財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其上訴審11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智財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及其上訴審114年度民商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均遭智財法院以相同理由駁回。
本件涉及台灣公司經外國原廠同意取得台灣商標權,縱使雙方間之代理關係已告終止,抑或台灣公司已不再從外國原廠輸入商品,對於外國原廠製造、經第三方自海外平行輸入至台灣販售之商品,仍應有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之適用,故在台之商標權人應無法對該第三方主張商標權侵害,藉此兼顧對商標權人之權益與商品自由流通之平衡,應予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