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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115年3月13日修正通過假釋撤銷應執行之殘餘刑期的介紹
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作出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認定原刑法第79之1條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的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除宣告其違憲外,並諭知於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效。
因應此一憲法法庭的判決,立法院於115年3月13日修正通過刑法部分條文,增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受刑人,若遭撤銷假釋後,其執行殘餘刑期長短的認定、最低應執行期間的計算、接續執行他刑的方法,以及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等規定(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條文及修正第79條之1條文);其中有關應服之殘刑規定為:
1. 應執行的原為無期徒刑,依據新增的刑法第78之1條規定,除假釋期間更犯之罪經宣告為無期徒刑確定者外,其有悛悔實據者,於服刑一定期間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再許假釋出獄:(1)若是依其他法律規定撤銷假釋,或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而受未滿1年有期徒刑的宣告確定者,10年;(2)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如果受1年以上未滿5年有期徒刑的宣告確定者,15年;(3)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宣告確定者,則是25年。
2. 應執行的原為有期徒刑,依據新增的刑法第78之2條規定:(1)殘餘刑期10年以下者,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不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的規定;(2)殘餘刑期逾10年者,於執行滿10年後,所餘刑期之執行,適用第77條第1項規定(即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