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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債權契約,著作財產權可否當然回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評析
一、本案事實
(一) 參加人陳維祥與吉馬唱片錄音帶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真善美聲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等三家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簽署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陳維祥並另行簽署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將46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下稱「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天立公司。
(二) 陳維祥主張天立公司未給付尾款,亦未返還新臺幣2,000萬元支票,經其於96年10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未果後,於同年10月17日以律師函向天立公司表明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轉讓合約,並請求天立公司返還前所受領之給付物。天立公司則函覆否認解除效力。
(三) 陳維祥嗣於106年7月1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專屬獨家授權」訴外人陳莉蓁(授權期間至116年12月31日),陳莉蓁再專屬授權上訴人茂森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茂森公司」)。茂森公司據此將系爭著作財產權授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TMCA)管理,並登錄自己為權利人(權利比例100%或50%)。
(四) 天立公司於113年7月24日通知茂森公司將系爭著作自TMCA下架遭拒,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著作財產權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及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茂森公司撤除其在TMCA之權利人登錄。原審為天立公司勝訴之判決,茂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天立公司返還系爭著作財產權予陳維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天立公司負同意返還以回復原狀義務之意思表示存在,二審法院駁回茂森公司上訴及反訴。
二、本案主要爭點
(一)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準物權行為)是否因其原因債權契約(系爭轉讓合約)經解除,而當然回復歸屬於讓與人?
(二)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僅由其中一人(陳維祥)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三)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規定,該讓與之效力為何?
(四) 天立公司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茂森公司撤除其在TMCA之權利人登錄?
三、法院見解
(一) 著作財產權讓與具獨立性與無因性,原因債權契約縱經解除,權利不當然回復讓與人
法院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指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等無體財產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權利變動效果,該讓與合意屬準物權契約,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有別,原則上具獨立性與無因性,且無民法債編通則解除權相關規定之適用。縱原因關係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溯及消滅,準物權契約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受讓人僅依民法第259條負「同意將權利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非業經移轉之權利當然復歸於讓與人。
本件系爭著作財產權已於95年1月25日讓與天立公司,天立公司其後從未以意思表示將該權利再轉讓陳維祥,故縱認系爭轉讓合約經合法解除,系爭著作財產權仍屬天立公司所有。陳維祥於106年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陳莉蓁,屬無權授權,茂森公司自無從輾轉取得專屬被授權人地位。
(二) 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及催告)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
法院指出,依民法第258條第1、2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催告屬意思通知(準法律行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系爭轉讓合約之讓與人除陳維祥外,尚有吉馬、大信、真善美三家公司;陳維祥於96年10月17日單獨委請律師發函解除,既未獲該三公司授權或同意,函文亦未表明代表該三公司為之(解除時三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李春祥),不符第258條第2項規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以應有部分讓與,縱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基於無因性仍生讓與效力,僅生共有人間損害賠償問題
就茂森公司抗辯部分著作之讓與違反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而應屬無效一節,法院認定:陳維祥係就其自己所持比例讓與天立公司,自生讓與效力;其他共有人受讓迄今20餘年從未表示拒絕(消極同意亦屬同意),且依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後段,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縱認未經同意,基於讓與行為之準物權契約性質及無因性,亦僅生陳維祥與其他共有人間之侵權責任問題,其他共有人得依著作權法第90條請求損害賠償,不影響天立公司受讓之效力。
(四) 依著作權法第84條命撤除TMCA登錄
著作權法第84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茂森公司既未能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其在TMCA登錄為權利人即已侵害天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天立公司請求撤除登錄,於法有據。
四、從本案學到的事
(一) 「解除契約」不等於「權利自動回復原狀」;無體財產權交易之回復原狀,須另有受讓人之移轉行為或轉讓人訴請命為意思表示
本案判決重申實務一貫立場:債權契約與準物權契約分離,解除原因契約後,讓與人僅取得民法第259條之債法上請求權,須由受讓人「同意移轉」始能回復權利。故如受讓人拒絕,讓與人應以自己名義訴請受讓人為同意移轉之意思表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擬制其意思表示。本件陳維祥自96年主張解除至今近20年,始終未循此途徑確立權利歸屬,反而逕以權利人自居對外授權,終致整條授權鏈(陳莉蓁→茂森→TMCA)落空。對讓與人而言,實務上更穩妥的交易設計包括:價金分期對應權利分批移轉、以尾款付清為讓與之停止條件、價金信託或履約保證機制,並於契約中明定解除後之權利回復程序,此等機制皆較事後仰賴訴訟行使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更為經濟有效率。
(二) 多數當事人契約之解除,務必「由全體、向全體」;應留意時間經過造成的當事人變動風險
一方當事人有數人時,催告與解除均須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否則不生效力。本案陳維祥於解除系爭讓與合約時未經其他三家讓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無權代表該三家公司行使解除權,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行使解除權前,則應逐一確認當事人現況並備妥授權委任文件,避免程序瑕疵使實體主張失效。
(三) 共有著作財產權應有部分之讓與:本案判決雖採保護交易相對人之立場,惟仍宜取得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
法院以無因性及「消極同意」認定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應有部分讓與仍屬有效,僅生共有人間損害賠償問題。此一見解有利於受讓人之交易安全;惟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後段「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係非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以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之明文限制,學理上亦有認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效力未定或不生效力之見解,本案判決以20餘年無人置喙推認消極同意,是否可一般化適用,仍有觀察空間。實務上,讓與共有著作時,仍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書面同意或選任代表人(第40條之1第2項),以杜爭議。
(四) 權利鏈(chain of title)盡職調查之重要性;集管團體登錄本身即可能構成侵害
茂森公司之權源繫於「陳維祥解除契約→權利回復→專屬授權陳莉蓁→再授權茂森」此一鏈結,任一環節不合法即落空。受讓人或被授權人(尤其擬向集管團體登錄行使權利者)應要求轉讓人/授權人提出完整權源文件,查核歷次讓與/授權、解除爭議及訴訟紀錄;且因著作權法第84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縱善意信賴轉讓人/授權人,登錄行為仍可能被命撤除,善意不能作為免除排除侵害之抗辯,應予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