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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純淨版」機上盒之著作權侵權認定問題



 俗稱「機上盒」的多媒體播放裝置,只需連接電視與網路即可收視,操作簡便,有線電視業者或電信業者得藉以提供合法付費收視服務。然而,於2010年代中期起,市場上興起另一種以「免費收視」為賣點之同類裝置,消費者購入後透過其中內建或另行安裝的應用程式,即可收看原本須付費訂閱之各類電視頻道節目及視聽著作。此類機上盒通常透過「一次購買、終身免費」等銷售手段吸引消費者收看未經授權之非法節目,對電視頻道業者之著作財產權造成嚴重侵害。 

 
為填補當時法律就此類侵權型態所存在之規範缺口,著作權法於2019年5月修正,增訂第87條第1項第8款(下稱「機上盒條款」),依該條款,業者若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的著作屬於未經授權之侵權內容,仍意圖提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並且從事以下任一行為而從中獲利,也視為侵害著作財產權:(1) 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2) 指導、協助消費者安裝或預先設定路徑供其使用前述侵權程式;(3) 製造、進口或銷售內建侵權程式之設備。
 
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款立法理由特別說明,機上盒若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亦未指導使用者安裝非法影音程式,基於「科技中立原則」,則不在規範範圍之內。此一例外空間,使部分業者透過標榜其販售的產品屬於「純淨版」機上盒,即出廠時未預先安裝任何非法影音應用程式的空機,作為規避侵權責任之手段。
 
惟「純淨版」之主張,是否果真足以排除侵權責任,或僅具備規避法律責任之外衣,近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就兩件涉及「純淨版」機上盒之侵害著作權民事案件作出截然不同之判斷,兩件均為相同原告(十家知名電視頻道業者)就相同型號之機上盒提出侵權主張,但因前後案被告行為樣態與積極協助程度有異導致判決結果迥異,殊值對照觀察。
 
智財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3號(判決日期2026/5/29,下稱「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販售之機上盒(下稱「系爭機上盒」)時,刊登附有頻道表之廣告,宣稱可收看台灣第四台及逾兩百個頻道(下稱「系爭廣告」),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與大陸地區不知名製造商間共同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且被告亦同時成立機上盒條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被告則以「純淨版」抗辯,主張其所販售者為未安裝任何非法程式之空機,廣告亦已載明「軟體需自行下載安裝」,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本案法院認為原告並未實際取得被告所販售之機上盒加以驗證,而是援引系爭廣告、前案公證資料及前案有罪的刑事判決,僅以型號相同及廣告頻道表為由推論本案之被告亦應構成侵權;反之,被告提出進貨發票、授權書及內部宣導文件等反證,並抗辯原告提出之廣告頻道表截圖未載明日期,無從確認原告提出的廣告頻道表是否為修法後被告之官網內容。法院認定原告並未取得被告實際販售之機上盒釐清內部軟體配置,故難以據此推斷系爭機上盒與前案侵權產品功能相同,從而無法認定被告與製造商構成共同侵權。再者,法院認為系爭廣告亦已明確標示「軟體需自行下載安裝」,且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有指導、協助安裝或預設非法軟體下載路徑之具體事證,從而難以認定被告行為符合機上盒條款之要件,被告業者之純淨版抗辯因而獲法院採信,原告之訴全部遭駁回。
 
相較之下,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判決(判決日期2025/9/4,下稱「前案」)智財法院得出之結論截然不同。前案被告雖同樣以「純淨版」標示作為抗辯,然而並未經法院採納。法院認為,系爭機上盒雖未直接預設安裝非法程式,但出廠時已由官方開啟ROOT(越獄)模式並預先解除使用限制,同時預設啟動相關非法程式之路徑,並於機上盒內設有可連結境外客服的QR Code,消費者透過依序點選或客服協助即可安裝相關非法程式。再者,前案被告之廣告文宣更以「越獄ROOT加強版」等詞積極誘使消費者,網路上亦有大量安裝教學連結,前案被告對此應知卻有意不探悉。此外,原告於前案確實取得系爭機上盒並委請公證人進行體驗公證,完整呈現下載安裝非法程式之操作路徑,並有客服人員實際回應消費者詢問之紀錄,進貨來源亦可追溯至與製造商直接合作之供應鏈。基於前述積極介入之行為態樣及充分之直接證據,法院認定前案被告符合機上盒條款之構成要件,成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對照觀察兩則判決可以發現,僅透過「純淨版」標示並非業者侵權責任之免死金牌。法院將穿透外觀標示,綜合審酌業者之積極行為、對消費者取得違法軟體之助力程度、行銷用語(如是否使用「越獄版」等誘導性表述)、是否提供客服指導或預設安裝連結等具體情節,判斷是否構成機上盒條款之侵權行為。
 
此外,在執法層面,雖檢警得透過域名扣押、停止解析等技術性手段遏止侵權來源,惟如機上盒業者採取境外客服、純淨版硬體等營運模式規避,仍可能導致責任主體之認定及證據蒐集面臨相當挑戰,此困境有待司法與行政實務繼續發展更為有效之因應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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