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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著作權人向YouTube頻道檢舉他人影片涉及侵權,是否即構成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規定之不實通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表示見解



YouTube等網路服務提供者等多設有受理侵權檢舉及下架之機制,以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90條之7等規定,毋庸為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之責任(即避風港原則;Safe Harbor Principle)。惟此類檢舉機制僅由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就檢舉人提供之侵權事證進行形式審核,為避免相關制度遭濫用,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明定:「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障使用者(例如經營頻道道之自媒體)之權益。惟若檢舉人非著作權人亦非專屬被授權人,其檢舉是否必然構成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之不實通知?似有疑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近期作成之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判決(判決日期:西元2026515日)對此似採否定見解。本案原告主張其經營一YouTube頻道,長期彙整並上傳各電影公司發行之預告片,藉此獲取廣告分潤收益,惟被告明知其並非系爭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無法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名義為訴訟行為並主張權利排除之權能,卻仍惡意向平台提出不實檢舉,主張原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造成原告頻道遭平台判定下架而喪失營利功能,遂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頻道下架所受之收益損失。 

然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認定原告不得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頻道未能營業之收益損失),其論理摘要如下:

1.     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1)行為人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2)此舉導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因果關係),及(3)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2.     原告應證明「被告有上開不實通知之事實」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卻為不實通知(檢舉),致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事實」。

3.     被告為「丁附表3-13-6影片」(共119部)多部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故被告向Youtube平台所為之檢舉,自無「不實通知」可言。

4.     被告雖非「丁附表3-7」所示4部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並非此4部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卻仍故意提出不實通知之事實,遑論原告確有侵害被告就丁附表3-13-6影片(共119部)所享有之著作權,則被告就此119部影片所為之檢舉核係屬實,則被告就「丁附表3-7」所示4部影片之檢舉縱使有誤,並不影響原告之影片及頻道因屬侵權而遭下架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與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規定不符

綜上,即便檢舉人之檢舉內容包括不屬於自己之權利標的,法院仍未必即認定其檢舉即屬不實,因其檢舉而受影響之人(本案之原告)仍應就檢舉人明知為不實通知盡舉證責任,且法院亦將綜合審酌原告侵權行為之情形,以判斷檢舉人是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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