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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委請他人創作,得到什麼權利?



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同條第3項復明定:「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據此,在商業交易中,若雙方未明確以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歸屬於「受聘人」(即創作者)。然而,法律雖賦予出資人「利用」該著作之權利,其範圍究竟為何?出資人是否得以該著作為自己行銷,甚或授權第三人利用? 對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於11565日作成之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判決,對此問題表達見解。 

本案緣起於出資人甲公司委託受聘人乙公司施工設置曲面LED牆,乙公司並為該牆面提供一支3D動畫影片。嗣後,甲公司以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人自居,與第三方公司簽訂廣告資源交換合約,將該影片交由第三方公司於另一處購物廣場之戶外多媒體螢幕上公開播送。乙公司發現後,認為甲公司已構成著作權侵害,進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甲公司認為,基於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交易目的,其既已出資,當然是將影片連同電視牆全部一併買斷,故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退萬步言,縱使忍認為著作權歸屬受聘人即乙公司,出資人即甲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亦享有利用該影片之權利,將影片用於與他方交換廣告資源以行銷自身,應屬合法利用。乙公司則主張雙方並未約定著作權歸屬,依法應由其(即受聘人)取得著作權,而雙方原約定之目的僅限於在乙公司施工之特定LED牆播放,甲公司未經授權擅自將影片交予第三方在網路上及其他地點播放,已逾越授權範圍而構成侵權。 

智財法院在上開11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中,採納受聘人即乙公司之主張,判決甲公司敗訴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明確指出: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 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同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如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由 於出資人出資目的通常係欲利用受聘人完成之著作,爰增訂  3項,規定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  人得利用該著作。」本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   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乃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範圍,    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定之,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   、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散布、出租等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出資    人僅取得利用該著作之權利,並非著作財產權人,自無許其   對第三人為專屬授權,或以著作財產權人自居,使第三人為   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散布、出租等行為。法院認定,雙方初始約定之播放平台為乙公司施工設置之特定LED牆,而出資人甲公司自行以著作權人地位,將影片交給第三方於其他大樓廣告牆上播放,非屬原出資目的之範圍,因此不符合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定之合法利用行為,因而認定甲公司侵害乙公司之著作權。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出資人甲公司抗辯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有參與企劃討論且為出資者,理當為著作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法院審理後則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明文約定影片製作完成後之著作權歸屬;甲公司既然身為出資方,在商業交易上自應注意及此,惟其怠於注意,主觀上逕自認定自己為著作人,並為逾越自身利用權之授權行為,縱使欠缺侵害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法院最終判決甲公司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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