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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文舉發證據之譯文,應該由誰提出?



專利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據此,在專利舉發程序中,應由舉發人負擔提出證據之客觀舉證責任。此外,針對外文書證之處理,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規定:「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之文件,應用中文;證明文件為外文者,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因此,當舉發人提出外文文獻作為舉發證據時,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得要求舉發人提出中文譯本,以利程序之進行。然而,在舉發程序及後續之行政訴訟中,專利權人面對其專利可能被撤銷的風險,是否適合堅守「舉證責任在舉發人」之立場?尤其,當專利權人認為對造提出之譯本或智慧局採用之機器翻譯有誤時,是否得以消極否認的方式,單純指摘翻譯錯誤而不提出己方認定正確之譯本,而冀望能在舉證責任分配制度下獲致有利之決定?對此,最高行政法院在115520日作成的114年度上字第359號判決中,採取否定見解。 

本案之原告為專利權人,其專利遭舉發人提出舉發。舉發人所引用之證據2為一外文書證。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舉發審查期間,該局曾發函通知舉發人限期1個月內提出證據2之中譯本(下稱系爭函文),其中敘明「若逾期未提出,將依函文附件之Google中譯本進行審查」,該函文亦副知專利權人。舉發人逾期未提中譯文,專利權人亦未對該Google中譯本之正確性提出任何爭執,智慧局遂依該外文證據及Google中譯本,作成「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專利權人嗣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爭執該Google中譯本有多處錯誤;智財法院乃於訴訟審理期間命舉發人補提正式之中譯本,舉發人隨後亦遵期提出。然而,面對舉發人新提出之譯本,專利權人仍選擇不提出己方之譯本,而僅在書狀中指摘舉發人之新譯本不精確。智財法院最終判決專利權人敗訴。專利權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主張智慧局未命舉發人提出正確譯本,且系爭函文中並非要求專利權人答辯,致其無從更正專利或就該譯本為答辯,而原處分所引用證據2Google中文譯本並非舉發人所提出,不屬於舉發證據,智慧局又未使專利權人有答辯之機會,致其程序利益受損云云。 

最高行政法院以前揭114年度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專利權人之上訴。其論理摘述如下:

1.    智慧局之系爭函文已副知專利權人,然專利權人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申請更正系爭專利,復未就Google中譯本有何誤譯情事予以爭執,故智慧局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並無瑕疵,亦未影響專利權人申請更正之權利。

2.    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中,倘就外文證據之翻譯內容有所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當事人提出中文譯本,進行言詞辯論,惟當事人亦得自行提出中文譯本,以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本件原審曾命舉發人提出證據2之中文譯本且舉發人已提出,但專利權人僅於言詞辯論狀陳明上開中文譯本亦非精確,並未自行提出中文譯本或節譯本,則在此情況下,原判決對於舉發人所指原處分理由援引Google中文譯本而有誤部分,已分別依證據2原文詳述其技術內容,進而依證據2說明書所揭露技術內容分別判斷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進步性,自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3.    舉發人於舉發程序雖未提出證據2中文譯本或節譯本,惟其舉發理由書已敘明舉發人所主張之法條,並援引證據2之外文載明具體事實,暨各具體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則智慧局依證據2所揭露之外文及圖式,參酌上開Google中文譯本,在舉發聲明範圍內,斟酌當事人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判斷,縱與舉發人主張之對應關係及比對結果不盡相同,亦非職權審酌舉發人未提出之理由,自無須依專利法第75條規定通知專利權人限期答辯。

準此可知,固然舉發人應對於其舉發主張負舉證之責,但專利權人不能因此即認為證據內容的釐清與調查與己無關,而應負有協助法院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當專利權人對於外文證據之翻譯內容有爭執時,宜積極提出己方認可之中文譯本,以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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