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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人姓名表示權之侵權爭議


蔡瑞森/蔡孟軒

一、著作權人姓名表示權及例外規定 

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對於姓名表示權定有明文:「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惟同條第4項另設有例外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對於是否符合前開規定所指「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須由司法機關依據具體個案調查證據判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6415日)認定,取得授權之音樂平台業者於歌曲上標示作詞者、作曲者姓名,尚未形成一般社會使用慣例,故於該情形下省略著作人姓名,尚符合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

 

二、本案事實 

本案原告為系爭歌曲12歌詞之著作權人;被告公司則為音樂平台經營業者,已向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取得授權,並將歌詞上傳於音樂串流平台,供用戶聆聽或下載作為手機鈴聲使用。然被告公司於平台上,就系爭歌詞1誤將作詞人標示為訴外人,另就系爭歌詞2則未標示作詞人為原告。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公司因過失侵害其姓名表示權。

 

三、法院判決 

(一)    被告公司於音樂平台誤載系爭歌詞1著作權人姓名,構成原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惟被告公司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公司於音樂平台誤載系爭歌詞1之著作權人姓名,已構成對原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惟被告公司係透過轉檔上架機制進行資料交換,由發行商在檔案中標註權利開放,系統即自動設定為可上架狀態,並於完成轉檔檢核後自動上架歌曲。於此情形下,法院認定被告公司係善意信賴發行商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且已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合理注意義務,難認具有故意或過失。 

(二)    被告公司於音樂平台未記載系爭歌詞2之著作權人為原告,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法院認定被告公司已依約向MÜST支付授權金,且雙方授權契約並未約定須於公開傳輸歌詞時標示作詞者或作曲者姓名,故被告公司未損害原告收取授權金之利益。 

再者,市面上其他音樂平台亦存在未標示歌曲作詞者、作曲者姓名之情形,足認透過授權契約取得歌曲公開傳輸權之音樂平台經營業者於歌曲上標示歌曲作詞者、作曲者姓名,尚未形成社會使用慣例,法院據此認定被告公司未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四、結論 

綜合上述判決可知,於著作利用過程中誤載著作人姓名,可能構成姓名表示權之侵害,惟仍須以利用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始生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未標示著作人姓名之情形,若未違反社會使用慣例,則不構成侵權。 

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雖設有姓名表示權之例外規定,然「社會使用慣例」之判斷仍由司法機關依照個案情形認定,尚無明確統一標準,故本文仍建議著作利用人,於利用著作時審慎確認是否標示著作人姓名及其正確性,以降低潛在之著作權侵權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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