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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於廢止情況之消滅時點



根據商標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有關商標廢止之情況,商標法第63條第1項並規定商標註冊後,商標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簡稱「智慧局」)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之各項情形。惟在智慧局廢止商標註冊之情況,商標權應於何時消滅?實務上曾有不同意見。
 
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3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2號之更審判決中,商標權人之商標1於112年8月31日經智慧財產局廢止、同年9月4日送達,商標2則於112年11月16日經法院判決認定有廢止原因。就此,智商法院認定該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10年7月20日存在應廢止事由,因此認為商標權人不得就申請廢止日之後期間請求商標侵害損害賠償。
 
惟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114 年度 台上 字第 1895 號判決中表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故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固有廢止事由存在,惟商標權並非因之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並據以認定,商標權人所請求106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24日系爭商標權受侵害之賠償,均在上開廢止或認定有廢止原因之前,似乎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將案件發回智商法院更審。
 
根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認商標有廢止原因,則商標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之時點,與商標遭廢止而不得再行使權利之時點,應該同樣自法院認定以後起算,而非自對方申請廢止時起算,始符合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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