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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列於藥品仿單之適應症所涉專利侵權爭議,得否提起確認訴訟以確認不侵權?



「確認訴訟」為我國民事訴訟之類型,惟相較其他訴訟類型,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受到嚴格限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即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依此,原告可否提起「確認訴訟」,必先審究是否存在「確認利益」。惟不同之個案情形中究否存在「確認利益」,不但向為此類訴訟中當事人間攻防之重點,亦常成為困擾實務工作者之一大課題。 

對此,最高法院在其近期作成之11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裁判日期:2026325日)針對「確認利益」如何判斷進一步表示了見解。於本案中,藥廠A(為一學名藥廠)之藥品X(即學名藥)經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發給藥品許可證後,遭原開發藥廠B發函警告「該藥品X之適應症Y有侵害其所有且現仍有效之用途專利(下稱『專利Z』)之虞」,藥廠A遂將該適應症Y自藥品X之適應症中刪除。惟嗣後藥廠A認為該專利Z實不具可專利性,針對該藥品X登載適應症Y是否侵害專利Z之專利權,與藥廠B間即有歧見,藥廠A遂為原告、以藥廠B為被告提起確認訴訟,向法院請求確認「藥品X登載適應症Y」並未侵害專利Z之專利權。 

針對藥廠A是否具備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本案之一審判決(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判決,裁判日期:2021928日)及二審判決(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判決,裁判日期:2022526日)皆採肯定見解,並判決藥廠A勝訴。針對確認利益之討論,其等論理摘要如下: 

1.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       藥廠A係為確認藥品X登載適應症Y乙事,在兩造間有無專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藥品X得否登載適應症Y,並排除藥廠B以行使專利權為名所為之干擾行為具有法律上利益,藥廠A私法上地位之危險,得以對於藥廠B之確認判決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藥廠A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而,本案經藥廠B再上訴至三審後,最高法院對於藥廠A是否有提起訴訟之確認利益提出質疑,其於上開11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指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乃以具既判力之本案判決,確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存否,排除現在法律關係之爭執,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必要與實效。綜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明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即給付訴訟以現在給付關係為原則,僅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始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然確認訴訟無類此之例外規定;司法資源有限,非必要之訴訟,勢必影響他人使用法院及訴訟審理之效能;將來法律關係成立存否之爭議,其所根據之基礎或必要事實,因尚未成立或呈現而具不確定性,倘使之成為審判對象,恐耗費對造非必要應訴之勞時費用,造成法院不勝負荷之困境,擠壓更迫切需求者使用訴訟制度之空間;況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爭執,屬當事人於事前衡量利害關係之決策因素,本得藉由專業評估、法律諮詢、與可能之對造溝通協議、尋求風險分攤移轉等其他社會機制處理,非必經由確認訴訟解決各面向,參互以考,可見原告就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並再指出,根據藥事法第39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48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等規定,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增加藥品適應症者,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在仿單上標示,而藥廠A既已刪除適應症Y,應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標示該適應症,則藥廠A請求確認「藥品X登載適應症Y並未侵害專利Z之專利權」是否係就將來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藥廠A就其增列適應症Y之進度如何、皆攸關藥廠A得否提起確認訴訟之判斷,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構成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亦屬理由不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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