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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仿冒品之商標侵權主觀構成要件「明知」認定



一、販售「他人」所為仿冒品相關法規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本條規定之犯罪行為係規範明知「他人」所為仿冒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等行為予以處罰,而非「自行」仿冒商標商品之使用行為。 

值得留意者,商標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有「明知」之犯罪故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意旨指出,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其不知出於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實務上法院係依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明知」之犯罪故意,如犯罪行為人從事販賣時長、販賣商品商標的市場知名度、販賣價格、商品來源、與被害人之間往來狀況(例如是否曾代工)、商品標示商標等客觀事實予以認定(商標法逐條釋義參照)。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裁判日期:20251120日)即針對被告是否具有商標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主觀構成要件作出具體判斷。 

 

二、本案事實 

被告為經營夾娃娃機台業者,向透過不詳賣家購得仿冒商標之玩具車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並將系爭商品公開陳列於夾娃娃機台內。經警方購得系爭商品並送交鑑定,確認系爭商品為仿冒品,涉及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

 

三、法院判決 

本件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指出商標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明知」,係指行為人對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主觀上僅有所預見、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則屬於間接故意或過失,非該條規定所欲規範之處罰對象。 

本件判決認定被告不具主觀上「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冒品之理由如下,並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

1.        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證明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難以認定該商標在玩具界屬於著名商標。

2.        被告雖經營娃娃機台,惟並非以出售玩具為業之玩具零售業者,難以認定其主觀上「明知」系爭商品為侵害商標權商品。

3.        被告所購系爭商品進貨價與真品價差異甚大,且外包裝無雷射防偽標籤等特徵。惟法院認為,參酌一般網路購物平台或私人販售商品常有清倉拍賣、削價競爭等情形,且網路店家或個人賣家因無實體店面及人事成本較低,商品售價常低於實體店面,被告無從僅以進貨商品售價即判斷是否為仿冒品,加以被告是否確知本案商標為註冊商標存有疑義,無從以其並未特別留意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細節特徵,即認其主觀上具有「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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