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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設計及依其設計裝修完成之室內照片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一、本案事實
(一) 原告主張被告之負責人曾為其受雇員工,擔任專案經理一職,任職期間,曾自行拍攝系爭室內設計案之成品照片自行收藏。該負責人離職後,將上開室內設計作品所拍攝之照片陳列於「榮設計臉書粉絲專頁」,為被告招攬客戶之用。該負責人將上開照片刊登於系爭網頁,試圖誤導消費者,系爭室內設計案作品皆出自該負責人之手,此已屬於榨取原告所完成之室內設計成果,被告攀附原告之商譽,應認為以顯失公平之手段,影響交易秩序。
(二) 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侵害所用物之刪除,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登載於報。原告並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
二、本案主要爭點:系爭室內設計案之成品是否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若是,屬於何種著作?
三、法院見解
(一) 系爭室內設計案照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當室內設計與建築物結構緊密結合或依附於建築物內部,成為建築物內部空間不可區分或在居住使用上難以分離之一部分,並透過其整體設計表達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僅為一般常見之室內慣用配置或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之家具飾品擺設,即得為「建築著作」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然原告未敘明該等建物內部空間安排、組合及設計,並與建築物結構緊密結合等要素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故其主張該等照片為建築著作,顯不可採。
(二) 系爭室內設計案照片非攝影著作
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告照片顯示被告負責人為原告公司完成業主裝潢設計成果,未表現出該負責人於拍攝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又該等照片未顯示出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選擇及調整,未展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等照片僅係單純將完成之作品,以景物實體機械式呈現,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符合攝影著作須具有之原創性要件綜上,本件法院認定系爭設計及其照片並非著作權法下之建築著作及攝影著作。
四、雲朗觀光v. 桂田璽悅案判決關於室內設計是否為著作權保護標的之認定
在雲朗觀光就其經營之君品酒店與桂田璽悅之桂田酒店間就飯店房型設計之著作權爭議中,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一審[1]及第二審[2]之見解均肯認室內設計得作為著作權保護之其他建築著作,更審判決[3]則進一步分析,雖室內設計得作為著作權保護客體,惟其保護範圍應排除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之家具飾品擺設或其他慣用配置。
五、從相關判決學到的事
(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實務見解基本上肯認室內設計為屬於著作權所保護之客體,而為「其他建築著作」之一種,除須具備一般著作權法保護要件之原創性及創作性,尚須展現出室內設計與建築物結構緊密結合之事實,更須建築著作本質有關,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之家具飾品擺設或其他慣用配置,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二) 是以,室內設計欲受著作權法保護,建議透過硬體裝潢及軟裝設計表達設計師個性及獨特性,避免僅為常有慣用配置之家具飾品擺設,另應檢具相關證據敘明建築物內部空間安排、組合及設計之原創性及創作性,並與建築物結構緊密結合等要素之事實,以爭取對室內設計最大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