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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人自行點播歌曲蒐證,法院判決:視為「授權」不構成侵權



在著作權侵權實務中(特別是電腦點唱機涉及的著作權爭議),常見一種蒐證模式:著作權人或其委託之蒐證人員,進入被告店家經營的處所,自行操作該場所內設置的伴唱機,點播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的特定歌曲或其音樂影片,進行錄影存證,再以該蒐證影片為據,主張店家未經授權重製且公開傳輸、公開上映該音樂著作,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與損害賠償。然而,智慧財產暨商業法院(下簡稱智財法院)已多次否定此種蒐證方式的效力。
 
智財法院 於2025年7月31日作成之114 年度民著訴字第 10 號判決中指出:「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援引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拍攝現場側錄畫面之截圖、用餐發票影本等為證,惟上開截圖及發票,係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處點播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然此乃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該蒐證人員所為之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尚難認原告蒐證人員點播起訴狀附表視聽著作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 」 。據此,法院雖准許原告防止侵害之請求,但駁回損害賠償部分之主張。
 
在上開判決之前,法院已有數則判決採取相同立場,例如 110 年度民著上字第 28 號112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 8 號 判決等。著作權人於進行蒐證前,應特別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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