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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領域相關之語文著作,可能不具備原創性
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所定語文著作,則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惟不論係何種著作,欲取得著作權法之保護,必須表現出作者之獨特性及原創性。以語文著作為例,若一篇文章的段落安排、遣詞用字未表現個人創作痕跡,其內容編排、結構與用語方面未表現一定主觀創意,或只是藉機器作資料彙整,無主觀選擇,即難認有原創性。
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案件中,兩造就原告所著「紫微斗數命盤中之14顆主星落入夫妻宮之愛情模式、特質,針對該愛情模式之建議」一文是否具原創性有爭執。智商法院於本件判決中表示,原告之著作係以星曜分類之愛情模式為主題,但各主題內容之選擇安排與表達方式相近,在文字表達及結構邏輯上未能看出作者個人風格,未見主觀創意。再者,由於原告著作係令使用者輸入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出生時辰等資訊,經過公式計算後得出愛情模式,未能表達個人分析與解釋,故認定原告之系爭著作不符合著作權法有關語文著作之要件。
根據前揭智商法院判決意旨,若著作內容係與公有領域內容相關(例如星座、生肖、血型)且係依循該公有領域內容而來,且多半已有固定結論內容(例如不同星座、生肖、血型之人的個性),事實上此等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可能難以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若著作人無法提出創作歷程原稿、寫作歷程、草稿等證明為作者自行撰寫之證據,法院可能會認為該等著作不足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即不具備原創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