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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期間禁止內用而未使用商標,不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正當事由」



一、商標法3年以上未使用之廢止事由及相關規定 

按我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按商標法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另參照中華民國(下同)108823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820032230號令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3點規定,商標法6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正當事由」,是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的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而言,包含如下情形在內: 

(一)      藥品上市之前必須向藥政主管機關申請審查通過才可以上市,在審查通過前,可認為是不能使用的正當事由。 

(二)      我國尚未開放大陸地區產製之酒類商品進口來台銷售,可認為是不能使用的正當事由。 

(三)      海運斷絕,原料缺乏或天災地變,以致廠房機器有重大損害,一時不能開工生產或銷售等情形,均屬不能使用的正當事由(行政法院55判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四)      破產清算,公司在破產清算期間,除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商標具有商業上財產價值,應屬公司資產之一部分,為避免商標在破產程序中無法使用而遭受廢止,導致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受償,應認為是未使用的正當事由。 

因此,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商標之維權使用,如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至於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其交易期間、商品種類、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事實 

原告所有註冊第24002號「凱仕KIS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餐廳、咖啡廳、酒吧、飯店、賓館、汽車旅館、旅行社等餐旅業務之服務」,經參加人於111111日以系爭商標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其商標註冊。智慧財產局113613日作成中台廢字第1110634號商標廢止處分書,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原告不服並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遂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法院判決 

原告主張,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我國政府於1105月間實施三級警戒,禁止餐飲業者內用,導致其停止營業,故原告於三級警戒期間未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應具有正當事由。 

法院認為,我國政府於新冠疫情期間,縱強制國內餐飲業者一律外帶且不得內用,惟尚非到達全面停業之程度,況且即使遭遇不可抗力,商標權人仍應盡可能維持商標的有效使用,例如透過授權、網路銷售等方式,以降低商標被撤銷的風險,並非全然不能使用系爭商標,若原告當時確實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亦得於疫情停止後即提出證據向被告聲請救濟。況且,自三級警戒結束(110727日)至參加人申請廢止(111111日),原告仍有1年以上時間可使用系爭商標。 

法院認定原告所提出事證均不足以認定其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餐廳、咖啡廳、酒吧、飯店、賓館、旅館、啤酒屋」服務之事實,且其未使用系爭商標並無正當事由,故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6號行政判決)。

 

四、結論 

我國法院在審酌商標權人連續3年未使用註冊商標,是否具備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正當事由」時,雖係採取個案判斷原則,然本案法院於判決中明示:倘商標權人以我國政府於新冠疫情期間實施三級警戒措施並禁止餐飲業者內用為由,主張該期間內無法使用註冊商標,應不足以構成本款所稱之「正當事由」。蓋商標權人仍可將註冊商標使用於外帶餐盒、實體或網路宣傳文宣等,以確保符合商標法之維權使用,降低遭他人廢止註冊之風險。且疫情期間是否停止營業,乃屬餐飲業者之自發性策略決定,並非不可歸責於商標權人之事由,故亦難以據此主張為具有正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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