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庫藏股制度


莊詠淇

立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三讀通過證交法修正條文,其中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

  • 轉讓股份予員工;

  • 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及

  • 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率,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 公司買回之股份,除第3點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同時該等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其依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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