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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傳會公布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於2022629日公布數位中介服務法(下稱「數服法」)草案徵詢各界意見,數服法前身為「數位通訊傳播法」及「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法」,「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曾於201711月與電信管理法草案一同送立法院審議。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草案進行大幅修正後,數服法改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為規範對象,條文亦從29條增加至58條。茲說明數服法草案重點如下:

1.    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係指提供下列任一服務者:

(1)   連線服務:指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由使用者提供之資訊或提供對通訊網路接取之服務(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或人際通訊服務(如即時通訊軟體服務)。

(2)   快速存取服務:指專為提升將資訊轉傳至其他使用者之效率,經由通訊網路自動、中介及暫時儲存由使用者提供資訊之服務(通常為電信事業)。

(3)   資訊儲存服務:指依使用者要求而儲存該使用者所提供資訊之服務。

其中,數服法將「線上平臺服務」定性為一種「依使用者要求將其所儲存之資訊向公眾傳達」之特定型態資訊儲存服務,但排除僅為他服務之次要及附屬功能者(如新聞網站頁面下方留言功能)。數服法就所有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訂有一般義務,並針對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及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另外訂有屬於該分類下的特別義務。此外,數服法並授權通傳會針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效使用者數量達230萬人之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可指定其為「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並加重其相關義務。

2.    鑒於數位中介服務普遍具有跨國性質,數服法除了適用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設有商業據點之服務提供者外,亦適用於未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但有事實足認與我國有「實質關聯」之服務提供者,前述「實質關聯」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使用者達顯著數量」或「以中華民國領域市場為主要商業活動市場」,後者認定因素包括該數位中介服務、該服務之行銷或消費者服務所使用之文字、語言、貨幣、國碼頂級域名或使用者對其商品、服務之可及性等。

3.   數服法明定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對於使用者利用其服務傳輸或儲存之資訊,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不負民事及刑事責任(即安全港機制),此外,為鼓勵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積極、主動對違法內容為必要處置,縱令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其服務使用條款自願性針對違法內容採取合法且必要之調查、偵測、辨識、移除、限制接取或其他措施,亦不因此發生失權效果。但值得注意的是,前述安全港機制並未包含行政責任在內,因此,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仍有可能因使用者利用其服務傳輸或儲存之資訊而面對相關行政責任。

4.   所有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負有的一般義務,包括:

(1)   公開揭露營業主體之基本資訊及聯繫方式。

(2)   未於中華民國領域內設立商業據點者,應指定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負責執行數位中介法令遵循事項,並向通傳會提報。

(3)   以清晰且易於理解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包括內容自律之政策、程序、措施及所使用之演算法決策工具等)。

(4)   每年定期以清晰且易於理解之方式發布透明度報告,揭露其依政府要求提供使用者資料、對違法內容採取措施及自律規範等內容(但未達一定規模者得豁免於前述規定)。

(5)   依法院裁判或行政機關依其主管法律所為之行政處分,提供其因提供服務而保存之特定使用者資料。

此外,各該主管機關就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使用者要求所傳輸或儲存之資訊取得法院核發之資訊限制令或緊急資訊限制令時,或就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依使用者要求所儲存並向公眾傳達之資訊為暫時加註警示處分時,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亦應配合辦理,並將相關資訊流通之限制措施登載於通傳會所管理之共同資料庫供公眾線上查詢。

5.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負有的特別義務,則為建立通知及回應機制,使任何人得以通知其所提供服務中之特定資訊為違法內容,並於移除使用者提供之特定資訊或限制其接取時通知該使用者,告知具體明確之理由。

6.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負有的特別義務,包括:

(1)  建立免費電子異議機制,供使用者就相關資訊流通之限制措施提出異議,異議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且不得僅使用自動化決策方式處理該等異議。

(2)  擇定經通傳會認可之線上平臺服務爭議處理機構供使用者提出申訴,並於爭議處理機構作成支持使用者之決定時,負擔使用者申訴之相關費用及其他所生之合理支出。

(3)  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及組織規劃,確保認證舉報者提出之通知立即且優先得到處理。

(4)  針對反覆提供明顯之違法內容或反覆提出明顯虛偽不實之通知或異議的使用者(下稱「濫用行為」)應予以警告及暫停服務。

(5)  提供使用者與賣方以通訊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服務之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提供賣方對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為宣傳及提供產品或服務之服務前,應取得賣方之聯絡方式、身分識別文件、合格證明文件、產品或服務符合中華民國法律之聲明書等資訊,盡職評估該等資訊之正確性。此外,該等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應以明顯、易懂且易於取得之方式向其使用者揭露賣方之聯絡方式及合格證明文件,並對其服務介面為友善與合理之設計,以便賣方遵守我國法律有關締約前資訊告知及產品安全訊息之揭露義務。

(6)  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公開之透明度報告,另應納入異議、申訴及濫用行為處理情形,以及使用自動化技術進行內容自律之說明等。

(7)  於其線上介面向使用者展示廣告時,應以清楚、明顯及可即時辨識之方式,為廣告之標示,並向使用者揭露廣告主及決定廣告展示對象主要參數之資訊,以便使用者明瞭何以被展示該則廣告。

此外,考量到微型及小型企業之社會性系統風險較小、法遵能量有限,數服法另規定未達一定規模而豁免於透明度報告相關要求之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除了被公告為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外,亦得豁免於上述特別義務。

7.   至於通傳會所公告的「指定線上平臺服務提供者」,其除了上述義務外,另負有下列特別義務:

(1)  每年分析及評估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所提供服務之功能,或因使用者使用其服務所產生之重大系統性風險,包括內容自律系統、推薦系統、廣告投放及展示系統之影響。

(2)  針對前述系統性風險採行符合比例原則且有效之管理措施。

(3)  委託第三方獨立機構或團體辦理稽核作業,稽核上述一般義務、特別義務及其自律機制之辦理情形,並將稽核結果作成報告送通傳會備查。

(4)  以清楚易懂之方式,於服務使用條款記載其推薦系統(指線上平臺服務於其線上介面向使用者推薦特定資訊之系統)所採用之主要參數、可供使用者調整或影響該等參數之選項、調整或影響該等參數所產生之效果,且前述選項應包括至少一個非基於特徵分析(profiling)之選項。

倘數服法立法程序順利完成,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縱未於我國設立商業據點,只要有事實足認其與我國具有實質關聯,便應遵循所有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負有的一般義務,特別是指定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及配合資訊限制令或暫時加註警示處分的要求,若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未予配合,各該法規主管機關除可處以罰鍰外,經處罰後仍不予改正且情節嚴重者,NCC及前述主管機關並得命連線服務提供者、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拒絕為該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通信傳遞之請求,以阻斷使用者接取或繼續使用其服務。

通傳會將於日後舉辦公開說明會及公聽會,聽取各方對數服法草案之意見,作為後續修正之參考,待草案條文確定後,再送行政院及立法院審核及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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