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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應保留手稿或歷程等足資證明創作之證據



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謂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該等創作,必須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實務上對於原告主張著作權者,如該原告未能就該著作是否為其創作?或如何符合著作權法之要件?提出詳實說明暨證據,法院即可能會認為原告未就「原創性」盡舉證責任。

前述有關原告針對「原創性」應盡之舉證責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92號判決意旨表示,雖然原告提出政府機關感謝狀欲證明系爭媽祖椅為其創作,惟因該感謝狀並未記載任何與原告著作有關之文字,故該等感謝狀僅能證明原告參與相關活動,尚未能證明原告為系爭媽祖椅之著作人;又,原告提出之照片雖有記載原告姓名及「神轎」文字之卡片,及一張椅子之作品,然依該照片仍無法認定即為系爭媽祖椅以及系爭媽祖椅為原告所創作,故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就其為系爭媽祖椅著作人之事實為有利之認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另案108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中亦表示,雖然原告提出手繪圖形手稿,然而該等手稿無法直接判斷係何人所繪製,亦無法判斷繪製完成之實際日期或公開發表時間,故就原告主張之著作完成時間或發表時間,仍存有疑義。

鑑於「原創性」係原告主張著作權之第一步,而法院於個案中會要求原告即著作人舉證證明其如何符合「原創性」之要件(例如提出創作之手稿或舉證創作歷程等),則創作人務必於創作之過程及創作完成時保留相關證據,以避免日後主張著作權時,經法院或對造質疑其著作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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