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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是否侵害他人著名商品表徵」之見解



現行法對於物品外觀設計所提供之智慧財產權保護途徑,除申請設計專利或註冊為商標外,我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尚明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後略)」,同法29條另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惟何種商品外觀可被認定為前述公平交易所所規範之「著名表徵」?又該如何判斷是否「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對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民國1101223日作成之110年度民公上更()字第2號中闡述其見解,茲將其案例事實及判決理由摘要如下。

 

本案原告主張其為國際知名之行李箱製造商,旗下同名品牌之行李箱多年來皆使用「百褶設計」之商品表徵,已成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用以識別來源之商品表徵。惟被告多款行李箱商品採用與該「百褶設計」相同或高度近似之設計,使消費者誤認系爭行李箱係原告所產銷,已違反公平法相關規定等語。對此被告則抗辯該「百褶設計」並非公平法所稱商品表徵,且被告行李箱外觀仍與「百褶設計」有別、與原告產品銷售價格差異甚鉅、銷售管道亦迥異,故一般消費者顯無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法院仍採納原告之主張,認定被告侵害原告「百褶設計」之著名商品表徵,其理由摘要如下。

 

1.         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設計並非全然屬於技術性保護,尚擴及創新性及市場競爭之公平性。公平法第22條「著名商品表徵」制度設計之目的在於維護消費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環境,避免業者攀附商譽或高度抄襲,破壞正當之交易秩序。原告提出之「百褶設計」之文字及圖式,若足以展現其創新性及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同樣可作為界定「著名商品表徵」之範圍。至於特定之尺寸、比例、甚或材質等技術特性,並非判斷是否具備「著名商品表徵」之要件

2.         原告之「百褶設計」表徵是否著名:

法院指出,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範圍,包含:商品或服務表徵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者、經營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等。此外,法院綜合參酌原告外觀「百褶設計」之概念強度、原告商品始終如一地傳達「百褶設計」之概念並長期就此進行廣告行銷,且具有「百褶設計」之行李箱之營業狀況與品牌形象良好、媒體上亦有廣泛報導等情,參以該等「百褶設計」業已於他國取得商標註冊,顯示該等外觀設計確實具有一定識別性等諸多佐證,認定原告之「百褶設計」為著名表徵。

3.         被告系爭產品是否「致與他人商品混淆」:

法院指出,由「一般消費者施以平均注意力」、「商品表徵之著名性或識別力程度、表徵及商品之類似程度」觀之,被告行李箱上雖印有被告公司之商標或標誌,惟消費者選購行李箱時,其所受到「整體寓意」均為「百褶設計」之視覺衝擊,仍極有可能誤認被告與原告之商品表徵間有某種加盟、關聯或贊助關係之混淆。又由商品之販賣管道、顧客層重疊性、競業關係、價格之差異性觀之,被告商品與原告商品皆以愛好旅行之中產階級為客群,兩者價格差異對中產階級而言並非明顯,故客層顯有重疊,難謂無競業關係。再者,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混淆」,亦包含誤認仿冒與被仿冒之商品表徵間有某種加盟、關聯或贊助關係之混淆情形,是消費者極可能誤認原被告商品為正牌、副牌關係,此即為有發生混淆之具體危險

4.         綜上,法院認為被告商品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致侵害原告「百褶設計」著名商品表徵。

 

觀察上述判決,可知原告若能提出多方佐證以證明特定設計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將有助於說服法院認定其為著名之商品表徵。此外,法院在上開判決中指出「混淆」的態樣包含誤認仿冒與被仿冒之商品表徵間有某種加盟、關聯或贊助關係之情形,對於構成「混淆」的範圍似採較為寬鬆之標準,頗值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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