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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合作時衍生技術之權利歸屬爭議



專利技術合作時,專利權人為確保衍生技術之權利歸屬,常於合作契約訂立相關約定,然實務上仍不乏權利歸屬之紛爭,智商法院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個案即為參考實例。

該個案中,原告甲主張其為專利A之專利權人,與被告乙所代表之丙公司簽署合作契約,雙方約定由甲提供專利A技術予丙公司,協助丙公司順利生產、量產約定產品,再由丙公司獨家負責銷售並按銷售數量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金予原告甲作為利潤。

原告甲因丙公司未依系爭合作契約履行而中止該契約,然發現被告乙仿造專利A之技術特徵以他人名義申請其他專利(即系爭專利1、2),遂以系爭合作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歸屬暨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所有。

智商法院於確認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後,認定原告甲不得主張系爭專利1、2之權利歸屬。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雖約定:「定義:產品專利案號:如附件(A)(即記載專利A),任何專利從附件(A)所延伸之專利修改、改版皆屬於此合約之專利範圍。若為特定產品從附件(A)所延伸之專利新型亦屬於此合約之專利範圍」,然此約定係就專利權範圍所為之約定,就衍生專利權之權利歸屬,並無明文約定,而經審酌系爭合作契約其他條項之文字,亦未就衍生專利之權利歸屬而為約定。再者,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甲與丙公司,並非被告乙,原告甲得否以系爭合作契約為主張,亦有疑問。

原告甲雖舉證依系爭專利製造之產品經鑑定比對落入專利A多項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據此主張系爭專利係專利A之衍生專利,然智商法院認為,原告所起訴請求者為確認專利權訴訟,並非侵害專利權訴訟,此部分主張與系爭專利權之歸屬無涉,最終駁回原告甲之請求,上訴二審亦予以維持。

是以,專利權人得否主張授權專利技術之衍生技術權利歸屬,合作契約應於適用主體有明確之規範;再者,權利歸屬約定應為明確,以避免事後解釋之歧異與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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