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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第三人可以提出商標連續三年未使用之廢止



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至於何謂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經廢止章之第67條準用之。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1號判決於商標廢止事件行政訴訟指出,商標因使用而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是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至於商標廢止是否僅有利害關係人得以提出,以及商標廢止行政訴訟審理中,商標廢止申請人如果並非利害關係人,法院是否仍應該命商標廢止申請人參加訴訟,也是商標廢止案件之重要爭議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於本案判決表示,註冊商標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應與原註冊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一致。連續3年以上未使用註冊商標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務,又無正當事由,則構成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商標法第63條規定意旨,在於促使商標權人於商標註冊後,能持續、合法的使用商標,若其使用有違法情事,並該當於本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基於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等立法目的之考量,應開放公眾監督,不宜限制廢止案提起之資格,故商標法92年修正時廢除原先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廢止商標註冊之規定,是任何第三人均得申請廢止商標註冊。商標法既賦予第三人申請廢止商標註冊之權,且商標廢止制度,商標權人其商標權存否繫於商標廢止有無理由,廢止申請人與商標權人間處於對立關係,商標專責機關之審定屬裁決性質之行政處分,基於廢止程序廢止申請人與商標權人對立的特殊性,在商標廢止行政訴訟事件,商標權人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自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廢止申請人參加訴訟,原法院命廢止案申請人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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