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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網域名稱註冊的爭端解決: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UDRP)之適用與判斷



一、前言

網域名稱制度係由申請人向網域名稱管理組織登記註冊,依照「先申請、先取得」之原則,由先註冊之人取得網域名稱之專用權。同一網域名稱無法被重複註冊,在無國界的網路世界中絕無僅有而只能指向單一的網站。

 

然而,網域名稱管理組織在申請人登記註冊時,並不會實質審查網域名稱是否侵害他人既有之權利,所以經註冊之網域名稱仍有侵害他人在先權利之可能。因此,互聯網名稱與數字地址分配機構(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簡稱ICANN)於西元19991024日通過了統一域名爭議解決政策(Uniform Domain-Name Dispute-Resolution Policy,以下簡稱UDRP),使在先權利人得對註冊網域名稱提起投訴,由ICANN所認可的各個爭議處理機構依UDRP及其相關規定進行實質審查,且按照UDRP之規定,投訴人及被投訴人亦可在各地法院提起相關之訴訟。

 

本所近日承辦之案件即成功使得在先權利人維護受到不當註冊之網域名稱,本文以下將簡要說明並介紹UDRP關於不當網域名稱註冊規定之適用和判斷。

二、不當網域名稱註冊之判斷

就侵害在先權利之網域名稱,受侵害之在先權利人得依據UDRP4條第a項提起「不當網域名稱註冊」之投訴,而構成「不當網域名稱註冊」應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件:

 

(i)被投訴人的域名與投訴人擁有的商標或服務標記相同或極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

(ii)被投訴人不擁有對該域名的權利或合法利益;

(iii)被投訴人的域名已被註冊並且正被惡意使用。

 

(一)       第一要件:被投訴人的域名與投訴人擁有的商標或服務標記相同或極其相似,容易引起混淆

首先,按照WIPO所發行之WIPO專家小組UDRP問題概覽(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Third Edition,以下簡稱WIPO概覽)第1.1.2點,投訴人所得主張之在先商標的註冊地並不會被專家小組考量。也就是說,即使投訴人註冊商標地並非被投訴人所在地,這樣的商標仍然屬於「投訴人擁有的商標或服務標記」。由此可知,商標之及早在先註冊布局有助於標識所有人在網域名稱爭議中維護權利

 

第二個可以注意的是,網域名稱的「頂級域名」通常不會被列入考量範圍。一個域名除了在先的商標或服務標記外,必然會因為網域名稱之固定型態而包含頂級域名,但不論是傳統的頂級域名(如「.com」),抑或是新興頂級域名(如「.store」),都不會影響相似度的判斷;更甚者,頂級域名有時候還會因此使得專家小組認為相似混淆的程度被提高,以「.shop」為例,可能會使得網路使用者認知網域名稱是在先商標或服務標記擁有者的網路商店

 

第三,有爭議的網域名稱更常在他人在先商標或服務標記文字中穿插其他符號,「_」或「-」都是常見的例子,然而,符號同樣也常會被專家小組排除,被認定不會影響網域名稱主要識別部分的於混淆性相似的判斷

 

(二)       第二要件:被投訴人不擁有對該域名的權利或合法利益

關於第二要件的判斷,UDRP4條第c項指出被投訴人若具備以下任一情事,被投訴人即可能對於網域名稱具有權利或合法利益:第一,被投訴人在接到有關爭議的任何通知之前,使用或有證據表明準備使用該域名或與該域名對應的名稱來用於提供誠信(善意)商品或服務。第二,即使被投訴人未獲得商標或服務標記,但被投訴人以該域名而廣為人知。第三,被投訴人合法或合理使用該域名、不以營利為目的,不存在為商業利潤而誤導消費者或玷污引起爭議之商標或服務標記之意圖。

 

第一個情事的「誠信(善意)」所指為何,WIPO概覽提供的例子包含被投訴人在註冊網域名稱前有為盡職調查,抑或對於網域名稱有確實的商業計畫或投資,都可能顯示被投訴人並沒有搶註的意圖而屬於誠信(善意)的提供商品或服務,但仍需按照個案的情事判斷。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投訴人應對於UDRP之主張負起舉證責任,然因「被投訴人不擁有權利或合法利益」是一消極事實,要求投訴人證明實屬過苛,故投訴人只需要提出被投訴人不具有該等權利或利益的「初步證據」,舉證責任就移轉到了被投訴人身上,而須由被投訴人證明其確實對於網域名稱具有權利或合法利益。因此,若被投訴人並沒有對於投訴提出答辯,一旦投訴人有提出初步證據,專家小組即很有可能會按照該證據認定被投訴人不具有權利或利益。

 

(三)       第三要件:被投訴人的域名已被註冊並且正被惡意使用

UDRP的第4條第b項提供了可能被作為惡意註冊和使用域名的證據之四項例示:第一,一些情況表明,被投訴人註冊或獲得域名,主要用於向投訴人或該投訴人的競爭對手銷售、租賃或轉讓該域名註冊,以獲得較高的收益;第二,被投訴人註冊該域名之目的是防止商標或服務標記的所有者獲得與標記相對應的域名,只要被投訴人已參與了此類行為;第三,被投訴人已註冊該域名,主要用於破壞競爭對手的業務;第四,被投訴人使用該域名是企圖故意吸引互聯網用戶訪問被投訴人網站或其他線上網址以獲得商業利益,方法是使被投訴人網站或網址或者該網站或網址上的產品或服務的來源、贊助商、從屬關係或認可與投訴人的標記具有相似性從而使人產生混淆。

 

WIPO概覽指出,在先商標或服務標記若具有高度的特殊性或識別性時,難謂被投訴人並未注意到標識的存在,在此情形下,被投訴人即有可能被認定為惡意註冊網域名稱。而頂級網域名稱選擇、網域名稱之使用方式或是被投訴人的行為模式,皆可能會影響被投訴人是否為惡意之判斷。

 

由於UDRP的第4條第b項僅是提供惡意註冊使用網域名稱之例示,投訴人在個案中亦能提出其他證據或情事證明被投訴人的惡意,例如,被投訴人網域名稱指向的網站中販售投訴人之商品,抑或是使用投訴人之著作物,皆有可能被認定具有攀附投訴人之意圖而構成惡意使用之情事。而被投訴人在第三要件若被認定具有惡意,則常會使專家小組認定其不具有合法之權利或利益。

 

三、結論與建議

網域名稱扮演網路世界中地址的角色,可說是商標權人或其他標識權人商業計畫中的重要一環。若權利人能夠同時證明網域名稱之註冊和使用該當UDRP4條第a項的三項要素,網域名稱之註冊確屬不當,爭議專家小組即會按照投訴人所要求,將網域名稱移轉,避免網域名稱制度「先申請、先取得」之制度反而致使擁有在先商標權、商業標識或其他服務標記人之權利受損。因網域名稱之制度有別於商標註冊,擁有標識之人除了本應規劃之商標完整布局外,同時應適時關注網域名稱是否遭到他人不當之註冊,透過各爭議處理機構或是在法院提起訴訟,俾在各個面向能完整維護苦心經營之標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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