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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案件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由何法院處理?



智慧財產權民事紛爭中,常常可見當事人分屬雇主及勞工二方,例如員工研發、創作的專利、商標、著作是否歸屬雇主所有的爭議、或是員工將公司營業秘密外洩給競爭者的營業秘密侵害事件,此些因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過往基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3條第1項之規定,通常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優先管轄。

 

10911日,勞動事件法正式施行,為保障經濟弱勢勞工之權益,並便利勞工應訴,勞動事件法賦予勞工管轄法院的選定權,亦即當勞動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權,雇主如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訴訟,勞工在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由勞動法庭處理;反之,雇主如向普通法院起訴,勞工亦得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但倘該爭議係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勞工則無聲請移送權(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7條第1項等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立法理由更進一步闡明法院應依勞工聲請移送之。

 

智商法院依前揭法令規定,就基於勞動契約或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或相牽連的智慧財產案件,已依勞工聲請將數則案件進行移送。若同一案件中有數名勞工分別聲請移送不同之法院,法院考量同一原因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及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等一切因素,可能於綜合判斷後擇一法院(1091026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營訴字第9號裁定參照)。

 

惟智商法院亦曾因考量勞工事實上無應訴之不便,駁回勞工移轉管轄之聲請(109119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裁定及11018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該案中,原告A公司向智商法院起訴,主張其員工B將其任職A公司期間之創作,擅自以B及配偶C及其等成立之公司DE之名義申請專利,員工B雖聲請移送至新北地院,但考量智商法院與新北地院相同坐落在新北市,且員工B自其住所新北市林口區前來智商法院無應訴不便,故駁回其聲請。

 

案經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雖維持原審裁定,但理由不同。最高法院認定,勞動事件爭議涉及非勞工之第三人(即CDE),因第三人與雇主不具勞動關係,無選定管轄法院之權利,則勞工得否將屬己部分之訴訟與原訴訟割裂,聲請移送於其選定之有管轄權之法院,應視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而定。倘為訴訟標的之義務為被告所共同負擔,或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時,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應限縮勞工之選擇權,勞工不得聲請移送其選定之法院(110429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參照)。

 

由上可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雇主將涉及智慧財產權爭議的勞動事件向智商法院提起訴訟,將可能面臨勞工以應訴不便聲請移轉至其他法院之勞動法庭,此時,如案件中無應訴不便之情事,或涉及非勞工之共同被告,將可能排除勞工的選擇權,此時雇主應即時向法院表示意見,以避免法院逕為移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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