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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傳承規劃及刑事案件系列-被繼承人死後存款被提領時所涉家族成員間之刑事糾紛


廖雍倫/李仁傑

 一、前言

被繼承人死後存款遭家族成員提領,致使該家族成員遭其他家族成員提告追究刑事責任等類此社會事件於新聞媒體版面層出不窮,此一現象更道出藏在「所謂」盜領或爭產糾紛背後長久以來家族成員間的愛恨糾葛所引發的法律戰。

提領者通常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一,但因經濟與社會型態的改變,被繼承人生前看護照顧者也由其繼承人逐漸轉變為看護或朋友,故提領死者存款之人亦可能為此揭繼承人以外之人。

一旦死亡的事實發生,同時開始產生繼承的法律效果。此時,包含存款以內之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須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才可以處分。若提領存款之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縱使其主張其有曾經被提領者授權、贈與或是單純為了支付醫療或喪葬、費用而提領,仍可能被告。究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卻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人可能涉犯的刑事罪名與責任為何?不同的個案背景是否會影響法院的認定?近來本所所承辦此類刑事辯護案件,即成功獲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故藉本文將以此為題說明台灣法院的見解與預防紛爭發生的方式,達到預防重於治療之效。

二、提領人可能構成之罪名與常見辯護主張之分析

(告訴乃論之罪與非告訴乃論之罪

如果提領者係法定繼承人之一,則應該要注意到,刑法對於犯罪者犯有竊盜、侵占,以及詐欺取財罪訂有特別規定,若是犯罪者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身分,則上述三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另一方面,此類型案件亦常構成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的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乃因在提領的過程中需由提領人在取款憑條或是提款單上使用被繼承人之印鑑或印章方能取款。

其中,告訴乃論之罪要特別注意到的是,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很多親屬間的財產犯罪提告都錯過此告訴期間,不可不慎。另告訴乃論及非告訴乃論之差別在於,告訴乃論之罪一經撤回告訴,由於欠缺「提出告訴」此要件,檢察官即無法再進行追訴;然就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行為人與告訴人間達成撤回告訴之和解或調解,檢察官仍有可能起訴提領人所犯之罪嫌。

(個案中常見辯護之分析

一旦提領者遭到上述罪名的刑事指控時,提領者辯護主張不外乎是被提領者的生前授權或贈與,抑或是提領的目的亦單純為了支付被提領者的醫療或喪葬費用,然而這樣的辯護主張是否可以成立?簡要分析如下:

1. 被提領者的生前授權

現代人工作繁忙,高度集中都市就業以求溫飽,住在家鄉的長輩經常必須借助其他親戚的協助或是看護等專業人員照顧。曾有案例是,被照顧的長輩為使照顧者方便進行日常採買等日常所需,而授權照顧者可以自行提領其存款,直到該長輩過世,照顧者仍繼續自該長輩的帳戶中提取款項。對此,台灣最高法院判決曾揭示,即使被照顧的長輩已於生前授權照顧者任意提領存款,其被授予之權限於該長輩死亡後即不存在,被照顧者一旦死亡,其授權提領存款之法律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並強調,就算是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獲得授權之情形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

2. 被提領者的生前贈與

不同於上述授權之情形,若被照顧的長輩於生前即將存款贈與給照顧者,存款原則上即屬照顧者所有,而不會因該名長輩過世而變成遺產的一部分。就此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判決曾指出,既然存款已歸於提領人所有,則實體法上即無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可言,且因提領人本得隨時動用存款,亦未對於被照顧者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此外,相較於授權之情境,提領人之主觀上更可能「沒有無製作權」之認識。皆是涉及生前存款贈與情節,而被認定未涉犯偽造文書之案件。

另一方面,遭提領存款既已屬於照顧者所有,照顧者對該筆存款主觀上更無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之成立餘地。

3. 提款目的係為支付被提領者之醫療或喪葬費用

提款目的係為支付被提領者之醫療或喪葬費用,此番情境更是許多長輩之真正照顧者所面臨的真實樣貌,因身後事甚至一直被台灣社會所重視而所費不貲。雖然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看似皆是為了被提領者所支付,提領者皆未據為己用,惟仍有涉犯刑責之可能。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知,即使照顧人全心為被照顧的長輩,主觀上若知道其並無製作取款憑條的權限,則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須負起相關刑事責任。

另就詐欺取財罪與侵占罪部分,若提領人能證明存款確實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或醫療費用,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

三、結論與建議

由本文上揭討論可知,被繼承人即使於生前明確授權於提領之人,提領人仍極有可能犯刑法罪嫌,被繼承人若未於生前預先規劃,則授權之人則須避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並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是以,為杜絕前述糾紛產生,被繼承人若欲將財產於死亡後歸於屬意之人選和避免繼承人之訟累,宜儘早為財產之規劃:若欲將存款於生前贈與,除建議以書面契約明定以便作為憑據,亦宜將存款交付;或透過遺囑訂立將財產遺贈他人;或利用信託制度進行更符合自身意思之財產傳承規劃,讓後代子孫能夠以此財產為基礎綿延不絕。如此,被繼承人方能保障其傳承之真意,避免法律制度運行與其願違,徒生刑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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