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新知 >> Newsletter

Newsletter

搜尋

  • 年度搜尋:
  • 專業領域:
  • 時間區間:
    ~
  • 關鍵字:

釋字第804號【非法重製光碟罪案】



智慧財產法院、台北地院及新竹地院法官,於案件審理過程中,認為著作權法關於以光碟重製犯罪的刑度、非告訴乃論的設計,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分別於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認為其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相關爭點及11052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804號解釋重點如下:

 

一、   著作權法的「重製」定義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著作權法規定所稱之重製,係指重複製作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與改作係將原著作之形式或內容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亦明顯有別;又個案事實是否屬於上述重製定義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個案並可經由司法自行加以審查、認定及判斷,並沒有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

 

二、 當意圖銷售或出租、重製物為光碟時,均一律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是否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

 

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係為處罰意圖銷售、出租而非法重製光碟、或散布非法之光碟重製物行為,以維護著作人之合法權益及相關產業之秩序,其所追求之目的顯屬重要公共利益。其危害程度明顯較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之需要。此等加重刑罰之規定,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況法院就符合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仍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同之刑度。是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規定,並未違背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無違背。

 

三、 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與非法重製及散布光碟罪,均不列為告訴乃論之罪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92年及93年著作權法修法當時而言,考量非法重製光碟行為屬非法重製行為之主要類型,惡性重大,危害相關著作權產業,故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以加重處罰以遏止侵害,又以重製物是否為光碟而有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之差別待遇,亦有助於追訴侵害較嚴重之涉及光碟之非法重製或散布罪,而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是以均並未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根據大法官釋字第804號,關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3項,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也未違背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著作權法第100條但書,同樣沒有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的意旨。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