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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計專利審查基準之修正



經濟部於民國110714日發布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設計專利實體審查部分章節之修正,修正後之版本自發布之日生效。

 

此次設計專利審查基準之修正的部分為第三篇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中之「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原則」及第三篇第五章優先權中之「形式要件」、「優先權之效果」、「優先權與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與「審查注意事項」,本篇主要將第三篇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中之「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原則」與第三篇第五章優先權中之「優先權與喪失新穎性或創作性之例外」修正前後之規定整理如下:

 

1.      關於第三篇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中之「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原則」,修正前之專利審查基準之3-1-13-1-2頁係記載:「一般知識,指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已知的知識,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普通技能,指執行設計工作之普通能力。申請時之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本章簡稱「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而修正後之專利審查基準之3-1-13-1-2頁係記載:「一般知識,指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已知的知識,包括工具書或教科書所載之周知(well-known)的知識,亦包括普遍使用(commonly used)的資訊及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普通技能,指執行設計工作之普通能力。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本章簡稱「通常知識」。一般情況下,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虛擬為一個人,惟若考量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之具體事實,確定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一群人較為適當時,亦可虛擬為一群人。」

 

智慧財產局此次修正主要將一般知識之解釋由「包括習知或普遍使用的資訊以及教科書或工具書內所載之資訊,或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修正為「包括工具書或教科書所載之周知(well-known)的知識,亦包括普遍使用(commonly used)的資訊及從經驗法則所瞭解的事項」,並補充說明所謂「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限於一虛擬之人,可視需要為一群虛擬之人。

 

2.      關於第三篇第五章優先權中之「優先權與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例外」,修正前之專利審查基準之3-5-4頁係記載:「申請專利之設計於申請日之前有喪失新穎性或創作性之例外的情事之一者,申請人得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 請,主張該事實有關之設計不構成先前技藝之一部分。」與「主張優先權與喪失新穎性或創作性之例外的效果不同,優先權期間之計算應以外國第一次申請日後六個月若 另有主張喪失新穎性或創作性之例外,優先權期間之起算仍不得溯自展覽當日。」

 

而修正後之專利審查基準之3-5-5頁係記載:「申請專利之設計於申請前有喪失新穎性或創作性之例外的情事,指申請人有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並於該公開事實發生後6個月內申請設計專利,則該事實有關之設計內容不構成先前技藝之一部分,詳見第三章 4.「喪失新穎性或創作性之例外」。」與「喪失新穎性或創作性之例外與優先權的效果不同,前者之規定僅係將 6 個月優惠期間內與該公開事實有關之設計內容例外不視為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是否具有新穎性或創作性之先前技藝;而非以公開日為判斷 新穎性、創作性要件之基準日。因此,在申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的公開日 至申請日之間,若他人就相同設計提出申請,由於申請人所主張不喪失 新穎性之優惠的效果不能排除他人申請案申請在先之事實,其在後申請 案均不得准予專利。」

 

現行專利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為:「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因此,就喪失新穎性或創作性之例外的優惠,專利法已放寬包括「申請人有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故智慧財產局本次修正係將可主張適用喪失新穎性或創作性之例外的優惠的二個要件: (1)申請人於該公開事實發生後 6 個月內申請設計專利及(2)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者,補充於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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