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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辦法之修正草案-110年6月9日預告版
「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商標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而訂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近來積極提出本辦法之修正草案,歷經提出三次修正草案,關務署之110年6月9日預告新版草案(下稱110年6月草案)已於110年6月11日行政院公報預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預告期間為60日,對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須於110年8月10日以前陳述意見。預告期間結束後,關務署將評估是否參酌各界意見修改草案,若參採意見修正而免再行預告,或外界無意見,則可望於110年8月底上路。
一、歷次草案及現行條文比較
茲比對最新110年6月9日版本草案(下稱110年6月草案)、110年2月22日版本草案(下稱110年2月草案)、109年12月3日版本草案(下簡稱109年草案)與本辦法現行條文如下表(下稱草案比較表):
110年6月9日 修正條文(草案) |
110年2月22日 修正條文(草案) |
109年12月3日 修正條文(草案) |
現行條文 |
第7條第2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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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商標權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至海關辦公處所或海關核可平臺,確認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並於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於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方式提出侵權與否事證。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或於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方式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
…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商標權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至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或向海關申請提供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後通知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並於三個工作日內提出侵權與否事證。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
…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商標權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至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或向海關申請提供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後通知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並於三個工作日內提出侵權與否事證。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
…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商標權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至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並於三個工作日內提出侵權與否事證。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
第7條第2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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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人應於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於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方式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或於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方式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
未修正 |
未修正 |
進出口人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三個工作日,且以一次為限。 |
第7條第5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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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人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得於海關核可平臺取得海關緝獲時所拍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作為判斷是否至海關進行侵權與否認定之參考。但海關提供之照片檔案,不得作為認定侵權與否之唯一依據。 |
商標權人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向海關申請提供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以海關緝獲案件存檔照片為限,係作為判斷是否至海關,或通知海關其是否進行侵權認定之參考。 |
商標權人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向海關申請提供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係作為判斷侵權與否認定之參考,不得作為認定侵權與否之依據。 |
商標權人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得向海關申請提供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作為判斷是否至海關進行侵權與否認定之參考。但海關提供之照片檔案,不得作為認定侵權與否之依據。 |
第9條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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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商標權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期限內至海關辦公處所或海關核可平臺,確認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 … |
… 二、商標權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期限內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 … |
… 二、商標權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期限內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 … |
… 二、商標權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期限內至海關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 … |
二、商標法「至海關」授權明確性問題之解套 – 「至海關辦公處所或海關核可平臺」
觀草案比較表,無論110年2月草案或109年草案,本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皆旨在減輕商標權人「至海關」(親赴海關)的負擔,並於本辦法第9條第2項配合刪除「至海關」三字。然而,由於商標法第75條第2項「海關為前項之通知時,應限期商標權人至海關進行認定,並提出侵權事證,同時限期進出口人提供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已明文規定「至海關」三字,因而引發相關組織憂心110年2月草案或109年草案有授權明確性的疑慮。
110年6月草案,將本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至海關」三字修正為「至海關辦公處所或海關核可平臺」,如此一來,或可將商標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之「至海關」解釋為「至海關辦公處所」或「至海關核可平臺」,而消弭授權明確性之疑慮。
其修正理由說明,衡酌科技進步,海關透過海關平臺提供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供商標權人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技術上應屬可行,且實務上,若商標權人並未生產或銷售該查獲商品,本透過照片檔案即可明確判斷侵權。而且,與先前之草案相比,商標權人無須經過「申請照片」之程序,即可直接於海關核可平臺取得疑似侵權貨物之照片。
於海關邊境保護實務上,要求商標權人於24小時內親赴海關確實造成商標權人聯繫上的負擔,由於商標代理人未必能於24小時內獲取外國商標權人之確認指示,而間接導致商標權人無法積極維護自身商標權。110年6月草案放寬得「至海關平臺確認進行侵權與否之認定」,可降低商標權人之人力及交通成本,可謂對於商標權人邊境保護帶來一劑強心針。
三、侵權貨物之照片檔案得作為侵權認定之參考
依110年6月草案本辦法第7條第5項,關務署將「但海關提供之照片檔案,照片檔案不能作為認定侵權與否之依據」修正為「但海關提供之照片檔案,不得作為認定侵權與否之唯一依據。」此項修正將110年2月草案較易懂之修正理由「商標權人如將該等照片檔案納入侵權報告作為證據,須自行負擔該證據對侵權認定報告產生之結果,爰應一併檢附其他侵權事證通盤認定,尚不宜將該等照片作為認定侵權與否之唯一依據」直接體現於法條文字,亦與筆者110年3月針對110年2月草案之評論文章之建議相符。
四、兼顧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之便民措施 – 電子上傳事證
110年6月草案本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修正為「商標權人應於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於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方式提出侵權與否事證」,又110年6月草案本辦法第7條第2項第2款修正為「進出口人應於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於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方式提出無侵權情事之證明文件」,亦即,無論是商標權人或進出口人,除以書面回函函覆之外,皆可選擇透過關務署新設置的「海關核可平臺」以電子方式上傳事證。
五、小結
110年6月草案,時值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可能限縮人流之趨勢,以及現代網路科技之發展,修正商標權人得線上查看疑似侵權商品照片並得以線上遞交文件,大大減輕商標權人之負擔,更可提升我國在國際上保護商標權之形象,貫徹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