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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商標文字作為角色設定或扮演者名稱不構成商標使用



按商標註冊後,商標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原則上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例外情形,係被授權人有使用者。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主義,商標雖不必先經使用,即得申請註冊,惟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應構成廢止之原因。所謂正當事由者,係指商標權人由於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無法使用註冊商標。故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維權使用必需符合真實使用,是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認為該商標為識別商品或區分服務之來源。

 

至於如何證明有「維權使用商標」,乃實務重要爭議問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行政判決認為單純將商標文字作為角色設定或扮演者名稱不構成商標使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1號行政判決於商標廢止行政事件指出,註冊商標應有使用之事實,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此為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為商標權人為維護其權利而使用之典型,輔以使用主義,係註冊主義之補充制度,故商標權人應有真實使用,始不違反本款規定。商標之維權使用,應使相關消費者有識別商品或服務之功能,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應考量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規定,客觀判斷商標之維權使用,是否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為之。商標權人所行銷之商品或服務時,不在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範圍,致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可識別商品或服務,以表彰商標來源或信譽,而無法認定商標權人有真正使用註冊商標。

 

針對本件商標廢止行政訴訟事件之具體案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進一步闡釋審究商標權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第41類服務及有無符合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應綜合考慮因素如後:

 

1.      商標權人之主觀意思,係以行銷為目的;

2.      商標權人在客觀將商標用於第41類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3.      商標權人應使用整體系爭商標,不得任意分割;

4.      商標權人不得隨意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有誤認為他人商標之虞;

5.      系爭商標應使用於註冊時所指定之第41類服務;

6.      系爭商標註冊後,未使用之期間不得逾3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強調相關事證僅可證明商標權人有以「焦糖哥哥」名稱擔任商標權人所製作系列節目或專輯之主持人或演出人員。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事證資料,均同時或僅標示「MOMO歡樂谷」、「momo親子台」、「MOMO」字樣,其中雖有部分影片或照片,可見「焦糖哥哥」文字,然其大多標示為「焦糖哥哥彤彤姊姊」、「焦糖哥哥飾主持人」、「主持人焦糖哥哥-○○○」、「主持人焦糖哥哥-○○○奶油哥哥-楊子梨」字樣,且係以加註在參加人臉部旁邊之方式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僅為介紹主持人/演出人員名稱之字幕,係用以指涉特定個人、對象或角色,並非作為表彰所指定之演藝經紀人等服務,或指示前揭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非屬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另外表示,認定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應斟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暨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等情綜合認定。商標權人雖主張節目中多個角色名稱,均曾由不同人演繹,該等角色名稱之商標權屬於商標權人所有云云。並提東森幼幼台使用「YOYO家族」角色名稱商標之截圖為憑。然各個角色情況屬當事人談定之合作模式及契約自由原則問題,而與本件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同。觀諸商標權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就節目中實際使用情形,可知顯示之圖像、影音或版面之配置,「焦糖哥哥」文字並無特別顯著性,予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係「焦糖哥哥」藝名/主持人/演出人員之觀念印象,自無從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申言之,「焦糖哥哥」文字係為介紹主持人或演出人員名稱,而以加註在參加人臉部旁邊之方式呈現,標示「焦糖哥哥」為節目或活動之角色,依相關消費者之通常認知,「焦糖哥哥」僅為節目、活動之人物或角色名稱,無法自節目、活動中認知或意識「焦糖哥哥」與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項目有關。參諸商標權人在節目中雖有使用「焦糖哥哥」文字,然大多與其他名稱連結使用,自商標權人之節目無法得知「焦糖哥哥」一詞有獨立識別性,無法作為表彰所指定之服務項目,非屬商標之維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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