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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是否不問假扣押之聲請不法與否,一律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湯舒涵/李昆晃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則為:「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關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是否不問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不法與否,一律令債權人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司法實務上迭有不同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於2015年11月30日作成之104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表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致債務人受有損害,本質上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損害賠償成立要件有:1.須有加害行為;2.行為須不法;3.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4.須致生損害;5.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6.須有責任能力」、「系爭專利有效性及原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組合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判斷,乃於假扣押執行後歷經多年之本案訴訟及行政訴訟程序始告確定,難謂被告於2007年10月4日聲請假扣押時,即知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或假扣押本案訴訟並無勝訴可能性,其聲請假扣押尚非具有不法性,自亦無從證明被告係不當行使專利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謂其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所為之假扣押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抗辯,應可採信。」,並駁回原告(假扣押債務人)之訴。
 
經假扣押債務人上訴後,智慧財產法院於2016年9月22日作成之105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之見解,並駁回其上訴。智慧財產法院於該二審判決中表示:「假扣押之撤銷,並非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參照相關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然而,經假扣押債務人再次上訴後,最高法院於2017年11月1日作成之107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將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其認為:「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同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並非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經撤銷後,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二審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是否因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負賠償責任一節恝置未論,逕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屬上述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智慧財產法院隨後於2019年11月7日作成107年度民公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改採與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相同之見解並表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故課予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俾以保護債務人。由立法沿革可知,立法趨向乃逐步放寬債務人請求賠償之機會及提供債務人更便利求償之程序,逐漸重視債務人權利之保護。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則於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時,債務人即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辯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仍應在法律上評價其是否屬於『濫行聲請及任意自撤』該不正當請求云云。然查,假扣押裁定無必要,債權人才會聲請撤銷,既無必要,債權人仍為假扣押聲請,其當然可歸責,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之損失。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債權人)於本案為敗訴判決確定,更可證被上訴人本就具可歸責性。」
 
最終,最高法院於2021年3月10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民事判決維持其前一次三審判決及智慧財產法院更審判決之見解,即確定本案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法院於此案所表達之立場,是否已成為司法實務之確定見解?仍有待觀察。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議結論中,多數意見曾認為,「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惟前揭最高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顯然與上開座談會議結論採取不同見解,似認為當債權人於本案判決敗訴後聲請撤銷假扣押時,即便其原聲請假扣押之請求為正當,一律對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見解是否合理,非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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