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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專利法修正


王睿

日本專利法業經修正,並自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修正重點包括如下:

一.專利保護之強化

  • 侵害之舉證


  • 依修正後專利法規定,法院得依一方當事人之要求令他方當事人提供舉證侵害之必要文件。持有前述文件之一方如有合理之理由,得拒絕提供該等文件,惟,其應向法院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專利權人主張系爭產品或方法已構成侵害時,除有適當理由,涉嫌被告必須揭示其針對專利權人所指稱產品或方法所涉行為之相關事實,以為反駁。

  • 損害賠償之舉證


  • 依修正後專利法規定,專利權人得根據下列公式請求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金額=(已販售之侵權產品數量)×(專利權人本可賺取之單位利潤)

    法院得根據任一方當事人之請求,委請鑑價師針對任何與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有關之事宜,進行評估。雙方當事人均應配合提供必要資料予鑑價師。當侵害行為已確認而損害賠償金額之證明極為困難時,法院得依審判及證據之考量,逕行判處合理之賠償金額。

  • 依修正前規定,專利權人於下述情況下,得申請延長其專利權期限:


  • 1.相關主管機關對於專利權實施之許可過程自專利獲頒後費時二年或二年以上者;及
    2.專利權延長之申請應在原專利權期間屆滿六個月以前為之。前述二項條件已刪除。


    二.專利之加速獲頒

  • 依修正後規定,實審之請求期間,已由原先之自申請日起算七年大幅縮短為三年。

  • 日本專利實務採早期公開制,申請案自申請日 (或優先權日) 起算第十八個月將予以公開。依修法後規定,申請人得請求提前在未滿十八個月之際公開其專利申請案。


  • 三.專利規費之調降

    針對額外申請專利範圍之實審申請費用及年費均予調降。

    四.申請流程之簡化

  • 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申請人根據巴黎公約主張專利優先權時,只要日本專利局可透過電子媒介直接由基礎案受理國獲取優先權資料,申請人即不需另行呈送優先權證明文件。

  • 自二年一月一日起,專利申請案經改請或分割時,申請人已不需另行呈送優先權證明文件。


  • 五.其他

    鑒於資訊之取得已不再限於以出版品發表之方式,日本專利法第29(1) 條規定已修正為:發明在申請前有下列任一情事者,將喪失新穎性:

  • 在日本境內或國外已為公知者;

  • 於日本境內或國外已公開使用者;及

  • 見諸於日本境內或國外之出版品,或為透過電子通訊於日本境內或國外屬公眾可獲知者。


  • 專利法第三十條有關例外不喪失新穎性之規定亦配合加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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